当前农村社会纠纷及解纷心理考析

在农村经济飞速发展和农村社会改革不断深入的进程中,农村社会结构、农民传统价值观念、生活方式与行为方式都随之形成重大变迁,新的利益表达机制和诉求体系逐步形成。当前,我国农村社会局面是较为稳定的,然而,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社会纠纷时有发生,致使总体和谐的农村社会关系也存在诸多不安定的因素。而这些纠纷解决过程中农民的心理活动又必然影响农村社会的长治久安。因此,直面农村法律纠纷现状及农民解纷心理既是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重大挑战,也是探索鄉村治理和谐化有效路径的必要思考。一、调研背景

2019年7至8月,武汉轻工大学2017级行政管理专业部分同学在笔者指导下,利用暑假回乡机会进行了一次题为“当前农村法律纠纷及解纷心理”的小型社会调查。本次调研主要采用问卷调查形式。共发放问卷400份,回收有效问卷381份,回收率95%。

调查地点包括湖北省枝江市岩子河村(以下简称岩子河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九队(以下简称向阳湖九队)、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南张羌镇马庄村(以下简称马庄村)、辽宁省沈阳市张氏开发区一建筑工地(以下简称张氏建筑工地)。四个调查点涵盖我国农村社会一般特征又各具特色。岩子河村为土家族聚居地,经济发展相对落后,民风淳朴,乡民以种植水稻为主要收入来源;向阳湖九队湖泊星罗分布,农民经济形式主要是承包鱼塘,呈散居状态;马庄村的特点为适应城市化需要而正处于土地征收征用和大兴土木过程中;张氏建筑工地的调查对象均为来自辽宁锦州北镇的农民。

本问卷共11道题,主要涉及三个方面问题。一是“当前农村社会纠纷现状”。相关问题是“近5年你与他人发生过几次纠纷?”“与你发生纠纷的对象?”“以往发生的纠纷因何而起?”“你参与过群体性纠纷吗?”二是“对现行纠纷解决机制的评价”。相关问题是“以前遇到过的纠纷,你是通过什么方式解决的?”“以往发生的纠纷,处理结果你满意吗?”“对于上法院打官司,你是怎么理解的?”三是“对理想解纷机制的期待”。相关问题是“你是否愿意请村、乡干部主持调解纠纷?”“你是否愿意请本村本族有威望的人出面调解纠纷?”“你是否愿意请向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处理纠纷?”“你最愿意使用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二、农村社会纠纷现状统计与分析

第一个问题是基于农村社会纠纷总体概况而设置的。关于“近五年你与他人发生过几次纠纷?”381份答卷中,其中197份回答“没有”;90份回答“1次纠纷”;94份回答“2次以上”。后两项共184份,约占有效样本48.3%。这说明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工农城乡互动融合不断加深的背景下,我国农村社会关系总体上是和谐的,整个乡村社会正处于稳定发展态势中。但各种社会冲突仍然存在,甚至可以说社会矛盾是突出的。在农村社会文明进程中往往需要付出一定和谐与稳定的代价。

184名有过纠纷的被采访对象在对“与你发生纠纷的对象?”(可多选)问题的回答中,“邻居、朋友”的62人;“家人、亲戚”46人;“村委会、乡镇政府”52人;“生意往来对象”52人;选择“其他”的46人。关于“以往发生的纠纷因和而起?”(可多选)的问题,回答“生意往来”的76人;“政府管理”33人;“继承、抚养、赡养、婚姻”13人;“伤害及其它民事纠纷”81人;“土地承包”64人;“外出打工纠纷”32人。由此可看出,农村社会纠纷已由发生在邻里、亲朋间的民事家事矛盾向多元化、复杂化发展。具体可概括如下:

(一)传统家事、民事纠纷仍然大量存在

主要表现为:一是传统“人情”与“面子”的价值观念逐步破裂,追求邻里和谐、亲情和睦的生活方式正在裂变。市场经济的思维方式,致使部分农民极端高扬“利益”价值,加之传统的狭隘心理,争强好胜,在相邻权关系中的宅基、通行、排水、采光或田间地埂等方面寸步不让甚至大打出手。二是亲情关系冷漠。亲戚之间甚至兄弟姐妹间围绕赡养老人、遗产继承、家产拆分等案件时有发生。三是农村社会结构的最小单元——婚姻关系不再坚如磐石。因为早婚、法外婚姻、彩礼、家产等因素造成的离婚案件不断增多。农村社会纠纷中离婚案件比重较大,占法庭每年审结的民事案件的50%左右,且呈逐年递增趋势。四是“抖狠”“复仇”的伤害赔偿案件居高不下。农村中因一些民事家事或因经济矛盾而发生殴斗的事件时有发生,甚至有时表现为严重集体械斗,演化成野蛮时代的“血亲复仇”之悲剧。

(二)土地承包问题突出

首先是民间社会对国家法的不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合同三十年不变,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这与农村的传统作法相冲突,很多群众对此不了解、不理解,当遇到娶妻、生子等增加人口的情况,纷纷要求村组给添地。另一方面,有的群众遇到孩子上学、子女外嫁、老人去世等情况,按传统作法应退地,但他们却以《土地承包法》为依据拒绝交出土地。这两种情况的并存给村干部的工作带来很大麻烦:按老传统办事,违背国家法律;按法律办事,有的群众不配合、出难题。其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矛盾突出。一些历史原因形成的土地、山林、池塘等权属不清、界限不明,流转手续不规范等矛盾随着农民法治意识的提升不断呈现出来。另外,随着中央取消农业税和粮食补贴一系列政策的出台,以及近年来国家各种支农、惠农政策的施行,农民对土地经营热情空前高涨,出现愈演愈烈的农民“返乡潮”,土地承包经营权随之成为农民争执的焦点。比如,原来土地私自转让、送人耕种,现在成为返乡农民工纠纷的普遍事由。

(三)大量新型社会纠纷出现

首先是因“生意往来”而起的经济纠纷数量骤增。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农村传统“熟人社会”逐渐解体,越来越多的农民走出自己的一亩三分地融入市场大潮中,与许许多多的陌生人展开经济交往。但由于对市场规则的陌生和社会转型对诚信价值体系的冲击,各种因主观和客观原因而引发的经济纠纷频频出现。其次是城市化带来的社会冲突问题。如土地征收引发的法律纠纷。在房地产开发、工业园区建设和道路等公共基础建设过程中,失地农民群体越来越多,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数额、补偿方式等方面形成纠纷。另外,失地农民利用政府补偿的资源,组成经济合作组织,在股权分配、收益分配等方面也经常发生矛盾。最后是外出打工引起的各类纠纷日益增多。如农民工被拖欠薪水及工伤、工亡案件时有发生,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及空间地域条件的限制,给农村社会基层解纷主体带来新的难题。

(四)个人与群体(国家)、群众与干部的矛盾成为解纷难点

前者主要包括计划生育、税费征收与摊派、退耕还林补偿引起的纠纷及一些地方因乡镇或村修路、办企业等无力偿还个人集资款、保证金引起的矛盾纠纷。后者主要表现为:有的农村基层干部官僚主义严重,脱离群众,不干事实;有的农村基层干部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激化矛盾;有的农村基层干部在村级组织管理中不民主,财务不公开;有的基层干部假公济私,贪污腐化;税费改革后,部分村“无钱办事”的问题愈来愈突出,对于农民群众急需的市场预测、信息指导、新技术新品种引进与推广、产品销售等方面的服务难以跟进,导致群众对干部信赖度下降,产生不满情绪。这类纠纷的解决往往限于二难困境之中:一方面,这是乡村社会关系的敏感之处也是农村和谐建设的关键,由于纠纷主体的群体性,若处理不好则可能引发更严重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从实践来看上述诸多矛盾因属政治或情感范畴而难以诉诸法律(如计划生育纠纷、干部作风粗暴引起的纠纷),司法的沉默又可能助长对立情绪的蔓延。

(五)群体性纠纷时有发生

关于“你参与过群体性纠纷吗?”的问题,回答“我们这里从来没发生过”的有282人;而回答“参与过”的有99人,约占有效样本的26%。这说明纠纷主体的群体性已成为新时期农村社会矛盾的特征之一。主要表现为对各级政府组织的群体性对抗(如集体上访、静坐甚至冲击政府部门)、以村或族为主体的群体性斗殴、外出农民工与当地居民或外地农民工的群体性纠纷等。从其产生根源来看,既有封建宗法残余思想的影响和农民“法不责众”的愚昧意识,也有农民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制度性根源。从本次调查中我们发现,近年来群体性纠纷呈逐年增多的态势,而且规模越来越大、组织性越来越强。三、农村社会纠纷化解中的司法困境

纠纷的形成,从微观角度上看,是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失衡;从宏观角度理解,则可以认为是社会整体的利益安排格局在局部出现的失衡。因此,对农村社会纠纷的化解不仅可以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冲突状态,更是关乎巩固乡村社会秩序稳定、维护社会规则权威和促进乡村和谐的关键。在调查中我们欣喜地发现,农村社会纠纷的化解效果总体上是令人乐观的。关于“以往发生的纠纷,处理结果你满意吗?”的问题,184名有过纠纷的采访对象回答“满意”的146人;回答“不满意”的38人。

然而,令人乐观的农村社会纠纷化解效果并不当然意味着以国家主导和推进的乡村法治化运动的胜利。作为这种法治化运动主要表征的乡村司法,却陷入农村社会纠纷处理中的尴尬境遇。问卷中关于“以前遇到过的纠纷,你是通过什么方式解决的”,184名纠纷主体回答“诉讼”的只有30人,约占16.3%。而在针对所有采访对象的“对于上法院打官司,你是怎么理解的”问题中,回答“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88人,仅占被调查对象的22%。这说明从现实来看,作为解纷主导机制的国家司法效用大大弱化,从长远看乡村法治化运动的滞塞局面仍将长期存在。近现代的历史表明,法治的经典原理和程序设计,是公民通过诉讼追求正义的根本保障,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符号。那么,改革开放以来国家致力推进的乡村法治化何以不能体现其预期的效用呢?

(一)法治文化的缺失致使国家法与民间法的长期对峙

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方式是德法并举、以德为主。即呈现“国家-乡村”二元分化的国家治理形态。国家强大的法权延伸到每一层级的官僚机构,但是,在宗法制结构的乡村社会则呈现典型的自主治理形态。尽管传统法律都体现了历代统治者的解紛预期,然而传统法律以义务为本位而非权利本位,人们只有遵纪守法的义务,因此法律从未成为农民保护自身权利、处理权利冲突的规则。国家法于农民而言只是一套可感知而无法熟知并认同的意志体系,古代社会的国家法主要调整政权运转关系,始终没有释放出对基层农民的价值关怀,所以没有内化为农民的普遍认知和终极信仰。传统社会农民的老实本分也只不过是慑于王权的强大权威而迫不得已的行为。

另一方面,民间法秩序在自给自足、自主自理的农村社会中则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基于血缘和亲情的农村社会格局是这套秩序的天然土壤;民间法的理性基础主要源于儒家倡导的伦理价值(如温良恭俭让),在适用程序上表现为族群社区中声望较高的长老、族长等精英作为裁判者处理各种纠纷和矛盾,主张互谅互让,追求宗法关系的圆融。直至今天,在调查中我们发现,以“人情”为价值、以“面子”为导向的纠纷解决心理在农村社会中还有广泛的存在基础。尽管当代中国农村经济生产方式实现了根本转变,传统观念在市场经济大潮中逐步消解,但作为传统流传下来的乡土社会的这种质朴的“和谐”文化及其所蕴藏的民间法律秩序却不会在短时期内消失。

(二)改革开放以来乡村治理方式的转变加剧了现实法治基础的断裂

新中国成立后的漫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施行计划经济体制,并在以阶级斗争为刚的极左纲领指导下,采取高压的政治控制模式,一方面以扭曲的形式完成了国家与农村社会的全面整合,国家政权在历史上第一次延伸到村组单位,乡村不再成为远离国家制度的荒漠之地,国家公共权力特别是政治权力在这一时期“非典型”性地控制着农民的行为和心理。另一方面,严格的管控制度也造成了乡村社会的压抑与萎缩。法治并没有在广袤的农村大地上深根发芽,乡村社会对国家法之关怀期许“无欲无求”。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改革开放特别是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轨道后,我国农村治理模式从人民公社制向“乡政村治”转变。更随着农业税的取消、计划生育政策的改革,社会转型期原本强大的国家管控权在农村明显收缩,农村基层政权组织对农村社会的控制能力大幅度减弱。乡镇政府大规模精简机构和裁撤冗员,行政权力急剧削减。农村基层政权组织从过去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计划生育等无所不包的调控功能转变为“无所事事”。基层政府的管理方式由刚性管控转为柔性的行政指导、行政救济和农村公共产品供给。调控方式的转变,调控效应的弱化直接导致基层政府权威的下降和丧失。“政府”在农民眼里几乎成为可有可无的摆设。农村基层组织建设遭遇严重危机:组织涣散、机构不健全,村干部配置缺位,后继乏人,甚至有的村组织名存实亡。即使在建制较全的有些农村地区,村干部要么片面追求单一的经济效益在法治推行、促进和谐上有心无力无暇顾及。更有甚者出于私利,在土地承包、征收补偿等方面,与农民形成紧张的干群关系引发群体性社会矛盾。原本虽然萎缩但异常稳定的农村社会关系,因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弱化而出现一定程度的紊乱和无序。失去了国家推行法律的最重要基石——基层政权组织的权威,使本来就缺少社会基础的法治更难以在农村社会生成。

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这一局面加剧了农民规范意识的崩溃。随着行政权力退出乡村社会,农民自给自足、自主自理的原初意识复苏并得以强化。在他们看来,“抬头看天、低头看地”是他们唯一的信仰和敬畏的,政府或法院既不会管他们饭吃也不应该约束他们。因此,散落在广大农村各个角落里的《法律普及》读本农民或者无暇顾及或者不屑一顾,面对各种冲突和纠纷也很少有人会将司法诉讼作为解纷方式的第一选择,而“私了”或者“把事情闹大”(如上访或集体械斗)则成为其既定的解纷思路。

(三)诉讼机制的固有障碍和司法环境与农民的解纷需求不相适应

国家法的运行机制在于通过整套完善的诉讼程序来推行国家强制力。专业化、程序化的司法诉讼机制虽然可以保障法官的中立和公正裁判权,但与当前的农村社会中农民的解纷期待不完全适应。如,严苛而规范的程序规则超出了农民的理解和运用范围。在大部分的农村地区,农民文化水平和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对“起诉与受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上诉与申诉”无法形成基本的认知,根本谈不上利用司法的方法和技巧。他们遇到纠纷,更愿意在一种轻松的、相对缓和的氛围里,在共同熟人(比如族长、村长)斡旋下商量处理。就证据规则而言,他们甚至认为搜集证据应该是法官的事,问心无愧的人就该获得公正的判决。绝大多数农村公众的诉讼理念仍然停留和寄托在“法官下乡调查”“领导会为老百姓作主的”等旧司法运作模式的认识上。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几乎没有一个农民知道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

司法诉讼机制与农村解纷心理需求不相适应的另一维度是诉讼成本过高。广大农村地区经济尚不够发达,农民经济能力尚不够富裕,而现行诉讼机制需要当事人承担名目较多的费用,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司法鉴定费等等。除此之外,当事人还要承担交通费、误工费,如果聘请律师还得支付律师费,若“找人”(传统解纷的固有思维,在此不作详细论述)还需支付疏通关系的费用等。高昂的经济成本,使囊中羞涩的农民往往缺乏为追求正义孤注一掷的勇气。繁琐的诉讼程序也需承担较大的时间精力成本。几个月的诉讼过程会影响需要四季耕作或外出打工挣钱的安排,这也是纠纷当事人不得不考虑的。基于诉讼成本、诉讼效率以及难以预见的结局等方面的考虑,农村公众不愿意通过司法机制解决纠纷不能不说是一种无奈而理性的选择。

由于司法权威在农村社会始终未能有效确立,社会环境对于司法的干预有了存在的空间和土壤,也是司法的制度设计与其在农村社会的解纷预期功能越走越远。如政治或行政权对司法的干预、某些地方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允诺的“政策(包括司法)优惠”,强化农民“官官相卫”的意识;个别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滥用司法权枉法裁判则降低了法院应有的权威和公正形象,使农民加剧“衙门朝南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心理困惑。一些农民更是丧失了对法院的信任感甚至排斥和厌恶司法机关。深处社会底层的纠纷当事人要么因为经济紧张无力“打点”,要么自认地位卑微,在法院找“熟人”无门,干脆对司法诉讼惧而远之。四、adr——农民纠纷解决的心理期待

当司法效用在农村严重弱化,当农民对免费派发的《法律普及》读本视而不见时,如何才能有效化解社会纠纷促进乡村和谐呢?本问卷最后一题“你最愿意使用的解决纠纷的方式”,选择“诉讼”的28人;“双方协商处理”的199人;“请村乡干部调解”的82人;“乡司法所调解处理的”的25人;“请本村本族有威望的人主持调解”的27人;“政府相关部门申诉”的20人。选择后六项的共353人,占被调查者92%。这说明,拓展社会纠纷的化解路径,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构建中国特色的adr体系,既是建设和谐新农村的本质需求,也是农民现实而急迫的解纷心理期待。

adr是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缩写,其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我国通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1]adr的理论特性主要包括解纷方式选择的自治性、解纷过程中程序的开放性和包容性、适用准则的多元性和解纷方案的双赢性。adr在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和地区发展并不平衡,且没有固定的体系和模式。常见adr形式有协商、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等。

其实,adr在中国并不陌生。“尽管adr观念的广泛传播始于20世纪70年代,但运用adr解决纠纷的思想古已有之,东方就是如此”。[2]如散落于乡村社会中的各种调解就是我国古老的adr形式。而且这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其实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并非为“替代性”而设立的,而是乡土社会秩序维护的重要保障。如上所述,民间法一直顽强地绽放在中国古代农村社会。支撑着民间法的心理基础就是乡民对非国家机构的解纷主体的信賴,对国家法的敬而远之,崇尚自治、自由的解纷过程,以“情理”为价值、以“面子”为导向的解纷思维。这种非讼、“厌讼”的法律文化是现代adr移植的天然土壤。可以说,adr对中国农民来说有着与生俱来的亲和力。当然,在中国推广和运用adr既不能照搬西方模式,也不是全盘复活古老的调解制度,而应借鉴古今中外成熟的制度经验,立足中国纠纷解决的现实进行整合与创新。

从现实来看,构建乡村社会adr体系可以在以下方面优化农村社会的解纷效果:

第一,扩大乡村社会纠纷解决的范围。首先,诉讼机制的被动性决定了司法解决纠纷范围的有限性。如上所述,社会转型期我国农村出现各种类型的纠纷,其中诸多纠纷当事人不愿意或无法诉诸司法程序,最终导致积怨加深或转化为激烈社会冲突。如大量小额的经济纠纷,启动司法程序显然成本太高;某些家事矛盾,不仅“清官难断”,而且司法非黑即白的审理结果另农民无法接受;农民与村乡政府组织或干部的矛盾,因难以归入“法律纠纷”而无法进入审判程序;法轮功、计划生育案件则因司法实践“潜规则”法院往往不予受理。adr体系的构建,将降低纠纷解决的门槛,大大拓宽纠纷解决范围,满足发展中的中国农村对于社会纠纷及其解决方式多元化的需求。

第二,adr的自治理念成功绕过纠纷主体农民的“惧讼”“厌讼”心理。adr机制区别于诉讼的特征主要表现为:自主性、灵活性、快捷性和经济性。它赋予纠纷当事人更多解纷程序的选择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使他们在法律的范围内可以个性化其纠纷的解决方式,如自主选择解纷主体和启动不同的adr程序。这样既可以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使他们可以“以自己的方式”实现正义,尽可能快地获得在其看来是合法合理合情又合算的结果,同时还可以有效消除农民在解纷过程中害怕“官官相卫”和“衙门八字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隐忧。

第三,adr程序特征彰显独特的亲和力。与诉讼的公开审判原则不同,adr的另一特征高保密性满足了当事人的要求,避免了公开审理和宣判对其私密性信息权利的暴露,暗合中国农民“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心理。同时,adr不拘泥于复杂呆板的程序和冰冷的举证规则,倡导为纠纷的双方创造和谐宽松的环境,这种程序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使“无知”的纠纷主体轻易融入其中并且成为主角,避免解纷过程沦为一场法官与专业代理人的语言游戏。

第四,有利于纠纷的平和解决和有效执行。诉讼机制的一个现实困境在于执行难,即当事人可能面临“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局面。而adr旨在减少对抗性、增加和解机会,因此在纠纷解决的适用准则上不拘泥于纸面上的国家法律,而充分参考实践积淀的各种社会规范,因而在裁决方案上并不认同诉讼非黑即白的审判结果,而力求实现双赢的目标。这种解纷理念与中国农民“以和为贵”的解纷心理是极其吻合的,在实践中更能够有效地劝解和督促纠纷双方权衡利弊,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也更能够积极地去履行解纷协议。最大程度地使原本因纠纷发生而破裂的关系得以弥补和恢复。

参考文献:

[1]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1.

[2]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政大出版社,2000: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