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环境责任的立法研究

田金花

摘 要:从法的正义、秩序与利益等公司环境责任立法的理论基础角度出发,认为公司环境责任的立法是必要的。通过研究我国公司环境责任的立法现状,结合外国公司环境责任的立法概况,主要从美国、日本和德国等发达国家公司环境责任立法情况进行研究,从中找出值得借鉴的内容。通过提高公司环境责任意识、形成完备的立法体系以及建立健全公司环境责任等相关法律制度来完善我国公司环境责任的立法体系。

关键词:公司环境责任;立法;法律利益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0)17-0193-04

一、公司环境责任立法的法理基础

任何法律的创设和完善都需要坚强的理论基础作为后盾,有了坚强的理论基础才能为公众所信服、理解、掌握与遵守,公司环境责任的立法也是如此。

(一)法律正义

正义既是一种高层次的伦理规范,又是一种理性的伦理规范。法律正义是正义的一种,但它不同于一般的正义,法律正义具有两种强制力,即具有理性强制和国家强制。

公司对环境破坏的严重程度用一般的正义来调整已经远远不够,这个时候需要转化为法律正义,即“法律表达环境正义的归宿”。[1]公司在其经济活动中大量使用资源,在其享受利用资源这一权利中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法律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要求,必须规定公司在资源破坏、浪费中对所破坏和浪费的资源予以合理补偿。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必须加强公司环境责任的立法,就要使正义成为有形的法律正义,为公司对环境责任如何承担提供理论上的支持。公司环境责任的立法致力于将公司对环境责任的承担由特殊的有形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正义调整,公司承担环境责任是法实现正义价值的需要。

(二)法律秩序

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生活的两种秩序。自然秩序是自然规律表现出来的秩序,四季的变换、时间的推移、花开花落,这些都是自然秩序。社会秩序是维持和巩固人类社会关系的基石,个人、集体和国家的循规而立、权力的制约、资源的配置,这些都是社会秩序。凯尔森在他的《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说:“与法律永远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法律秩序是社会秩序的基本秩序,是人类社会秩序体系中的根本和焦点。但是,我们不能单纯强调人类社会秩序而忽视自然秩序,不能以牺牲自然秩序为代价来维持社会秩序,因为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二者是相辅相成的。

公司环境责任要求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的行为要符合自然规律,要致力于实现经济和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更要有利于维护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法律秩序是一种制度,是法律在社会实践中所形成的。法律秩序也体现国家强制力,公司进行经济行为时对环境造成侵害会对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危害,这就需要对公司环境责任的立法予以完善,以达到经济秩序与自然秩序协调发展。

(三)法律利益

“法律利益是利益的一种形式,是从利益体系中剥离出来的、以法定形式存在的利益,也即通常所说的合法的利益或权益。”[2]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是不可避免的。现阶段我们应该遵循可持续发展战略来调解各个利益之间的矛盾。在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环境资源是基础,这就要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在公司环境责任中,公司不应以传统的模式单纯重视营利而不合理开发自然资源甚至破坏环境,公司要提高资源利用率、发展循环经济,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将公司环境责任的承担与公司的各种能力的建设与提升相融合起来,使公司具有长期的、稳定的市场竞争力。

二、我国公司环境责任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现状

1.我国《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其在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作了如下规定:国家明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自然环境,禁止破坏自然资源。国家加强对稀少宝贵的动物和植物进行保护,积极组织团队和个人植树造林,并鼓励团队和个人植树造林。对于生活和生态两个方面的问题,国家为防御治理污染或者其他公害,保护林木,提倡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提倡勤俭节约,反对浪费,并就此加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有力保障。对于以上各个方面的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特权,任何违反相关规定的组织和个人都会被依法予以追究。以上条文的设定,为我国公司环境责任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法律依据。

2.其他法律对公司环境责任的规定

当今社会,经济与社会生活中的各个领域都有联系,我国关于公司环境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很多,但大多数规定在环境保护法当中,然而单纯地把保护环境放在环境保护法里面已经不足以满足保护环境的目的,“立法的重点将放在法律的科学化、精准化方面。”[3]关于公司环境责任更多体现在经济法的立法当中(下文会谈及)。经济法通过宏观调控的手段对公司一系列行为所涉及的领域进行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这种立法能够使公司感受到有形的压力从而更加重视环境保护,更好地承担起公司自己作为法人对环境应承担的责任。“对于环境污染的外部问题,市场机制无法做出有效调节,需要以强制性规范来解决,需要通过立法进行干预。”[4]公司对利益的追求是永恒的,经济法一方面从利益角度出发,给公司相應的利益,使利益驱使公司自发地对环境进行保护。另一方面,经济法利用强制手段对公司施加压力,使公司不得不保护环境,从而为保护环境保驾护航。

(二)存在问题

1.立法过于庞杂

我国关于公司环境责任的立法非常庞杂,在环境类、经济类、企业类等相关法律体系中均有分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要接受处罚,该处罚多为罚款。对于此行为被责令改正的,当其拒不改正的时候,相关行政机关要依法进行连续处罚。上述主体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如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情节严重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相应的程序,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发现有污染大气的情况还有检举、控告权。”另外还规定了企业不履行申报义务等责任,企业违法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责任,企业超标排污的责任以及企业违反禁用污染设备和工艺规定的责任等一系列的责任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大量的行政法律和地方规章对公司的环境责任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由于诸多法律法规以及规章都有对公司环境责任进行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又缺乏协调性,导致了公司在遇到问题时不知道具体该采用何种条文。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对环境的破坏问题层出不穷且多种多样,每次出现新问题时都采取紧急立法的方式,这种事后立法具有盲目性与滞后性,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不利于今后的发展。这种庞杂的立法或者原则性的条款给人一种公司环境责任的立法并不严苛的假象,这种假象不止误导司法人员,也使公司环境主体肆意毁坏环境达到所谓的利益最大化有了可乘之机,从而影响了公司环境责任的法律机制实践。

2.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不健全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以下简称EPR)的思想,起源于瑞典关于废物循环利用和管理的议案。瑞典托马斯首次提出EPR的概念,他认为,EPR是以降低产品的环境影响目标为宗旨的环境保护战略。EPR的实现要求生产者在产品的生命周期内承担环境责任,包括有回收废弃的产品、承担有关的法律义务等,降低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内对环境的形象。实行EPR制度有利于解决环境问题,有利于充分利用资源、保护资源。

我国并没有明确制定EPR,但在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EPR已经有所体现,只是起步较晚不够完善。首先,环境法的弱势地位影响了EPR制度的权威性。环境法在我国的发展具有滞后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的特点,导致环境法无法有效保护环境。另外,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在法律部分的划分上属于经济法部门,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属于民法,环境法在实质上并未取得独立的地位。第二,我国对EPR制度理论缺乏深入的研究探讨。相比较国际上的一些国家而言,我国EPR制度的起步时间较晚,在2002年的《清洁环境促进法》中才确立了EPR制度。另外,科学发展、循环经济是我国近些年来主张的经济发展理念,与EPR制度匹配较晚,研究不够。

3.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不够完善

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对于重点排污单位,应该如实向社会公开相关于排污物的有关内容,比如排污物的名称,主要排污方式,以及排污设施的运行状况,以便于接受社会的监督。这个规定是非常符合发展要求的,但是在实际运用过程中,还面临诸多障碍。首先,我国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才刚刚开始,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第二,现有机制存在缺陷;在现有的机制中,对有些问题存在着机构管辖重叠,一旦出现问题,各个机构互相推诿,对于一些新产生的问题,缺乏合理的机构约束;第三,社会监督不够完善且结构单一缺乏科学性,使得在决策过程中具有盲目决策的可能性。

三、外国公司环境责任的立法现状

由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迅速,经济发展引发的环境问题出现得较早也较突出,所以较发展中国家而言,发达国家有关环境的立法也早于发展中国家,有关公司环境责任的立法也更为完善。

(一)美国立法现状

美国对环境保护较为重视,早在1970年,美国就有了独立于美国政府的环境保护总局。其不止在立法上进行环境保护,也将环境保护融入国民日常生活中。1969年保护环境的综合性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出台以后,美国又相继制定了清洁空气法、净水法等一系列法律。为了这一系列法律的有效运行,美国对宪法以及行政法中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进行了拓展,对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进行了合理有效的控制。美国有不同于瑞典托马斯教授主张的EPR制度,其将生产者延伸制度改为产品延伸制度,这样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范围扩大,产品从产生、出售再到成为废物都有了相应的责任人,使得政府、生产者和消费者共同承担了环境保护的责任,环境保护成为全民服务对象。美国通过发布总统令的方式强制推行政府绿色采购,政府绿色采购规定政府機关必须优先采购绿色产品,并且由环保局为政府部门提供采购产品时的绿色采购参考方案,一方面让政府为民众从心理上认同绿色环保的消费理念,更多的是由政府出面,起到良好的带头作用。

(二)德国立法现状

德国人曾经说过,他们最爱两样东西,钱和森林。在德国人的心里,他们认为环境是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德国人对环境保护的力度非常强,这种强既体现在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严苛的监管制度,又体现在国民对环境问题的极大关注。德国对环境保护系统整体的投入规模和范围非常大,德国的环境法规也经常因为其严格的力度而被称为“最绿色”的环境保护法规。

德国对环境保护主要有以下举措:第一,潜移默化地使环境保护观念融入到国民日常生活之中,使环境保护观念深入人心,促使国民自发进入到环境保护的行动之中。第二,对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施以严厉手段,在立法中,对环境保护的立法尤为详细具体,在执法中减少执法的可随意性。譬如,为了促使废弃物包装的减少,1990年德国公布了《包装、包装废弃物的处理法令》,强制要求各个生产企业对生产产品的包装回收负责。另外,为了电池的回收,1998年德国颁布有关规定,要求零售商和生产者必须要对电池进行免费收受和接管。第三,为了避免公司规避法律行为的出现,对环境进行日常检测。

(三)日本立法现状

日本环境法的发展与其现代化的推进是相互促进的。在日本,环境法早已被称为公害法。日本在1967年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1970年对该法作出修改,将公害的定义扩大,明确废弃物处置对策是公害对策等。1993年又制定了《环境基本法》。1995年实施的《绿化政府运作方案》中制定了有关政府绿色采购的有关原则。2000年制定的《绿色采购法》也作出相关规定,要求政府优先采购环境友好型的产品。其在《推进形成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中对日本21世纪的经济和社会问题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更好地促进物质循环、减轻环境的负担、实现经济的健康发展、构建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循环型经济社会的基本原则。另外,日本也加强对国民的环保教育,使环境保护观念深入人心,并以此为后盾,鼓励民间组织环保活动,与国际接轨,促进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四)对我国公司环境责任立法的启示

从各个发达国家的立法来看,各国政府在推动企业承担环境责任方面处于鞭策者和管理者的地位,有力推动环境保护的延续。其从实际上现实有效的介入到公司环境责任建设过程中,具体而言,包括建立相关的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管理计划、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开拓沟通的渠道、促进责任投资等方面。另外,各国对于公司环境责任的落实,不单制定法律制度,而是以发展循环经济作为目标,鼓励公司自觉主动地去承担公司环境责任,使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立法上对于环境的保护晚于发达国家。目前虽已形成了属于自己的一个较为完善的环境法体系,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差距。从整体上看,我国环境法律对于实现社会发展、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予以协调发展的效力还没有切实有效的发挥出来。另外,对比发达国家对于公众参与环境监督体制的立法完善,我国在这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有些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