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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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省水土保持条例》、《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主要包括方案编报、监督检查、监测监理、补偿费征收和设施验收。

第四条水土保持管理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指导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指导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生产建设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水土保持信用评价制度,将监督检查发现、查处的水土保持违规信息纳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并报送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记入诚信档案,实施联合惩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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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编报

第六条凡在省境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依据水利部相关规定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

第七条生产建设单位有能力的可自行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的可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有水土保持、水利工程、资源环境、概预算或造价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后,应当在同级电子政务网或水利网等媒体上对行政审批事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九条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技术规的要求,水土保持措施设计应满足《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GB51018-2014)。

第十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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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一)需要重新办理立项手续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围增加30%以上的或项目总占地面积增加30%以上的;

(四)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五)线型项目增加里程超出原设计线路长度20%的;

(六)线型工程(输变电项目除外)线路横向位移超出300米以上的长度累计达到原设计线路长度20%以上的。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单位依法审批。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丧失的。

第十二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堆渣量超过10万立方米或占地面积超过1公顷的;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20%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前编制弃渣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原审批单位依法审批。

新设取料场取料量超出10万立方米的,取料前应当编制料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原审批单位依法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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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生产建设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变更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材料备案,作为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依据。生产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变更材料应真实、完整并对变更措施的安全稳定承担责任。

(一)防治责任围及项目占地面积增加10-30%的;

(二)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10-30%的;

(三)线型工程(输变电项目除外)横向位移300米以上里程累计达到原设计线路长度的10-20%;线路长度变化10-20%的;

(四)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10-30%的;

(五)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弃渣场和取料场。

第三章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生产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做好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措施落实、监测、监理、信息录入和设施验收等工作,切实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日常检查制度。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现场检查项目数量应当不少于本级及上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的20%;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现场检查项目数量应当不少于本级及上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的40%;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辖区所有在建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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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行为举报制度,通过门户公布受理举报、信箱等联系方式,对所举报的水土保持行为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人系实名的要注意对其身份的,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人员构成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同时可邀请生产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参加,检查水土流失防治任务较重的生产建设项目时也可邀请专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主要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也可采取召开专题会议、生产建设单位提交书面报告等方式;现场检查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积极推广应用卫星遥感、无人机等先进技术,提高监督检查效能,费用可在水土保持补偿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印发检查通知;

(二)现场检查并查阅有关资料;

(三)听取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汇报,并与相关人员座谈;

(四)填写现场检查表格,现场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签字;

(五)印发监督检查意见并送达生产建设单位;

(六)对限期整改的及时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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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水土保持措施重大变更审批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

(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

(四)弃渣场选址及防护情况;

(五)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七)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开展情况;

(八)历次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九)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验收情况;

(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

第二十一条对检查结果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二)对依法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水土流失防治效果突出的生产建设单位,给予表扬;对发现存在问题的,要求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三)经复查,对限期没有完成整改任务的,约谈生产建设单位负责人,督促整改;

(四)对拒不整改落实的,经调查取证确认存在违规行为的,依法采取行政代履行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水土保持监测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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