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高校教师聘用合同的法律定位

摘 要 在我国,曾经的高校教师是作为“国家干部”统一纳入国家干部管理的行政序列,享受并承担和公务员一样的权利与义务。但是随着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颁布,这一根本性的制度被改变,高校老师的地位从与公务员相类似的传统的任用制转变为现今的聘任制,其中,聘用合同的法律定位成为了这一变革的核心点。准确定位高校教师聘任合同的法律地位,对于我国教育体制改革之后高校领域的科学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高校教师 聘用合同 法律定位

作者简介:程琳,北方工业大学,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65-02

一、我国高校教师聘用合同的概述

(一)高校教师聘用合同法律定位的意义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高校教师任用体制从立法层面发生了巨大改变,以往的任命制已经过去,随之而来的是聘任制。谈到聘任制,人们自然会想到合同,因为只有双方签署了合同,才谈得上聘任,进而众多的聘任合同的签订,这个所谓的聘任制度才会构建起来。根据以往的经验,每当有新的制度代替旧的制度,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新制度中的漏洞往往都会暴露出来,这一点突出表现在在高校教师聘任合同的定位问题上。虽然在此变革之后出台了诸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这一制度的关键所在高校教师聘任合同的定位即合同性质问题却没有提及。高校教师聘用合同定位不明,性质不明这一问题随即产生。

在我国现阶段,存在众多的不同性质的合同,比如劳动合同、行政合同,合同属性的不同,就涉及到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性质的不同、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合同纠纷的救济途径不同等等。所以明确高校教师聘用合同的法律定位对于应用何种法律去保障高校教师的合法权益,以及进一步完善高校聘任制度有相当深远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在此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二)高校教师聘用合同的历史沿革

新中国建国初期,由于肃反、整顿经济等各方面的原因,高校教师的制度暂时沿用的民国时期的制度,直到1956 年 6 月,当时的国务院高等教育部颁布了《高等学校任用教、职、工人的暂行规定》,该规定首次明确了新中国高等学校教师的统一管理制度,从而提出了高等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是国家工作人员,是被纳入了国家行政计划管理的行列的。这个暂行规定奠定了我国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高校教师任用制度的基调即任命制。

直到文革过后的1983年中共中央才开始意识到高校教师体制存在很大的弊端使得高校教师处在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的尴尬局面,改革势在必行,并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性文件和暂行规定,实施了一定程度所谓的教师职务聘任制,但效果不太明显。为了进一步深化高校教师体制改革,在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第17条明确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是第一次从法律的层面确定了高校教师实行聘任制。进而在1995年《教育法》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进一步完善和充实了高校教师聘任制度的内容。接下来1999年教育部下发的《关于新时期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提出:“所在地区已实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高校,应率先实行教师聘任制。”同年9月教育部下发的《关于当前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也提出:“推行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和全员聘用制。”“用 2-3 年的时间在高等学校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职员聘任制、行政管理职务聘任制。”2000年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提出:“全面推行聘用制,建立符合高等学校办学规律和特点的用人制度。”经过这循序渐进的改革试点,我国高校教师聘任制在我国高等教育领域逐渐确立,并进一步充实完善起来,随之高校与教师之间的聘用合同也就顺理成章的从无到有,走进我们的研究视野中来。

(三)高校教师聘用合同存在的致命问题

我国的高校体制改革是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脚步开展的,以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任命制转换为现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聘任制有它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但我们在改革的同时要注意到的是,每一个新体制的建立都要随之建立一整套与之相配套的法律体系,因为只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完善了,相关领域的利益群体的权利才能得到妥善的保障,相应的义务才能得以规定。在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的改革同样不会脱离这一改革规律,涉及到高校教师聘任制改革的时候,自然的要有一整套与高校教师聘任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为此我国先后出台了《教师法》、《教育法》以及《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高校教师聘任制进行体系化规制,但是唯独在聘任制涉及的聘用合同的性质上无明确的规定,导致高校教师的聘用合同性质定位不明,在涉及到高校教师聘用合同纠纷时,无法准确判断所适用的法律,进而损害了高校教师群体的合法权益,这已经成为高校教师任用体制改革以来最致命的为题所在。

二、我国高校教师聘用合同的特点

(一)高校教师聘用合同的聘任方具有公法人性质

在法律范畴里谈到合同,必然涉及至少两方的权利与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也对此做出了规定即: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正因此要想研究高校教师聘用合同的性质定位,首先要研究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地位问题。而作为高校教师聘用合同的聘用方即高校一方,是整个聘用合同中最重要的一环,因此在高校教师聘用合同中聘用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地位问题,成为了第一个要研究的对象。

在我国高等教育领域无论是教师任命制时期,还是教师聘任制时期,高等教育,一直以来都是属于国家的行政事务范畴的。尤其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对私立的高校进行了公有化改革,使得私立的高校教育基本上在中国消失。虽然消灭私立高校是新中国成立之初一段时间的改革,而现今中国允许民办高校存在,但是这改变不了一直以来我国高校教育是国家行使教育行政权的性质。具体的来说国家通过颁布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各种的教育政策,主动举办高等院校,并赋予起一定的权力来达到行使教育行政权,以向社会提供高等服务教育为终止目的,涉及到高校教师在被聘用方面的权力,高校被赋予的这种权力,我们可以把它叫做教师聘任权。结合中国的国情和现实,离开国家的教育行政权,我国高校所承担的教育、教学、科研等任务将无法完成,我国的高等教育事业也将止步不前。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高校被国家授予教师聘任权,是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来的。首先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力……(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并且《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属于教育行政法类的,是公法性质的法律。由此可见高校享有高校教师聘任权是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所授予高校的的,是属于国家教育行政权性质的公权力。当我们确定了高校行使教师聘任权是属于受国家委托行使的公权力后,我们就可以进而确定最为我国的高校教师聘用合同聘用一方高校是具有公法人性质的身份。

(二)高校教师聘用合同具有公益性

说道公益,我们不得不先谈一下公益的标准,以及如何判断某一事物的公益与否。公益其实是公共利益的简称。其强调的是公益主体的范围为不确定的大多数人。这也就提供了一个公益的认定标准。高校教师聘用合同所具有的公益性,可以从三个方面表现出来。首先,高校教师聘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高校的科研、教学的水准,提高高等教育的水平,进而行使高校被国家所赋予的教育行政权,完成高校的应尽的职能。其次,国家设立高校的目的是具有公益性的,因为国家发展教育事业、设立高校的目的在于提高全社会的知识文化水平、增强我国的科学技术水平、增强国家实力,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大批合格的建设人才,从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最重要的一点是高等教育面向的是不特定的人群,任何人都有权利接受高等教育,这其中的公益性也体现的十分明显。总的来说高校教师聘用合同其实就是高校履行职能所不能缺少的一环,其所具有的公益性质也就不言而喻。

(三)高校教师聘用合同双方的不平等性

在我国,很多学者都认为高校与教师签订的聘用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平等的,他们的主要依据是源自《高等教育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即:“高等学校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这里的平等和自愿仅仅表现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的双方平等自愿,掩盖不了高校教师聘用合同背后的不平等性。

同样是来自《高等教育法》第28条规定:“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六)内部管理体制……”学校按照章程规定进行内部管理,这本身就是一个对于高校教师聘用合同教师一方的的约束,因为所谓的学校内部管理,在包括学生管理的同时,必然包括对教师的管理。“一般来说在教师管理方面学校的权力有:(1)选聘教师权;(2)考核权;(3)纪律处分权。”而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高校教师聘用合同高校一方的自主管理权利,集中表现在可以对教师进行处罚。这些规定基本上都是对高校教师聘用合同被聘用方即高校教师不利的条款,甚至在极端情况下,高校行使将解聘权将教师解聘。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以人事管理为主要特征的,在高校内部,高校是管理者、教师是被管理者。学校基于其拥有的“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的地位必然要高于教师,教师在内部管理体制中面对学校的管理只能是服从的角色,二者的法律地位显然不是平等的。

三、结论

通过上文分别对高校教师聘用合同的特点的总结,我们可以看到高校教师聘用合同中聘用方的高校具有公法人性质,高校教师聘用合同的公益性质以及高校教师聘用合同在合同主体双方间看似平等实质不平等的特质。明确了高校教师聘用合同的法律定位,得出高校教师聘用合同是属于行政合同类的结论。无论是在法律实践中还是法学理论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高校教师聘用合同定位的明确,将解决高校与教师之间的纠纷适用何种法律的尴尬境遇。在法学理论领域,高校教师聘用合同定位的明确,将为之后确定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夯实基础,并进一步构建高校教师权利救济体系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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