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国家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三原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县控制吸烟管理工作;
各镇(办、中心)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做好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有关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具体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教育、文化和旅游、民政部门分别负责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文化培训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场所、食品加工企业、小作坊、药品销售经营场所及商场、超市、市场等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图书馆、公共体育场馆、文化馆、影剧院、娱乐场所、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场所及旅游景点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住建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及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交通部门、火车站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统战部负责宗教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民政部门负责社区内公共区域的控制吸烟工作。

(九)卫健部门负责各医疗卫生计生单位以及美容美发、宾馆、旅社、浴池、游泳馆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十)县直机关工委负责管理机关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本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控制吸烟场所的负责人应当对场所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管理,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将控制吸烟工作作为评选健康细胞、卫生单位、文明单位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条每年5月最后一周为本县控制吸烟宣传周,集中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宣传活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公共媒体,负责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宣传。

第十一条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及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儿童乐园、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妇幼保健机构以及主要为孕妇和儿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在前款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十二条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在场所出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电话。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售烟设施、器具。

(三)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采集保留相关证据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三条在禁止吸烟区域,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或者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义务。吸烟者不听劝阻或者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劝阻义务的,任何人均有权向第五条中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四条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和索要烟具,应当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五条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统一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控制吸烟标识。

第十六条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本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进行管理。鼓励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控制吸烟场所内使用电子烟产品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卫健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举报频次情况,对禁止吸烟场所的二手烟残余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带有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全县设置公开统一的举报电话12345,将市民的举报和投诉按照执法分工,转给各相关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得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该场所履行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销售限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销售限制等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卫健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对吸烟者给予警告,并处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控制吸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由卫健部门对经营者、管理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且不听劝阻,扰乱正常的经营、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包含流动性公共场所如公交车、出租车、火车内部。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有两面以上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电梯轿厢等。

室外:是指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