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的行为定性

孙春雨

摘 要:从定性角度考量,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私自占有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的行为,应当秉持谦抑原则,予以行政处罚;确需动用刑罚的,应以诈骗罪处罚,特殊情况下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立足于社会治理的视角,应从完善立法入手,构建立法、执法、司法一体应对,前后有机衔接的预防、打击、惩治体系。

关键词:私收停车费 诈骗 寻衅滋事 社会治理

近些年来,随着私家车的普及和城市汽车保有量的迅速增长,停车难已成为困扰城市发展的瓶颈问题,停车资源的稀缺也诱发一些违法犯罪问题,私自占有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便是其中之一,此类行为不仅给城市治理带来难题,也给执法司法带来新的挑战,尤其在行为认定、法律依据、处理方式等方面更是莫衷一是。对不具备停车收费资质的人员,私自占有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如何定性?执法司法缺乏统一尺度,亟需规范。

一、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典型案例介绍

[案例一]合肥城管委首张违规停车场罚单案

2018年1月24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城管委开出安徽省首张违规停车场罚单,对位于长江西路一物业公司未办理停车备案手续,擅自设置停车场并进行收费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蜀山区城管委经过调查取证,根据《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48条和《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相关规定,对该物业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做出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的行政处罚。据悉,根据合肥市政府191号令要求,规范的停车场,必须办理经营备案手续,并经物价部门核准收费。无备案手续或无物价部门审核信息的,为非法停车场。[1]

[案例二]张红英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案

犯罪嫌疑人张红英系安徽宿州城隍庙居民,自2016年3月至案发,非法占用公共资源,私自印制收费票据,设置隔离设施,向宿州市城隍庙商城前停车群众收取费用,并对与其理论或者要求出示票据的群众采取辱骂、厮打、侮辱、划车威胁等方式强行收费,非法收费20余万元,群众报警170余次,其实施暴力违法经营的行为在当地网络媒体广泛传播,被群众称为“火云邪神”,鉴于张红英的行为严重扰乱城隍庙一带的社会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2018年8月6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对其批准逮捕。[2]

[案例三]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诈骗案

嫌疑人王某甲自1990年开始在北京市某区某出版社附近收废品,2016年开始占用某出版社西门对面路边位置(无停车位线)私自收取停车费,车位共计10个左右。同时某出版社在其西门门口划停车线,并安装地锁,共计49个车位供单位内部人员使用。2017年12月,某区城管将出版社所设置地锁予以拆除,王某甲趁机将出版社划线车位占为己用。王某乙于2017年11月来京帮助王某甲收废品,同时收取停车费。甲乙二人常用手推车、锥桶等物品放置车位处占车位。

王某兄妹二人不具备停车收费的相关资质,二人收取停车费时不穿着相关制服,不开具发票。收取停车费的方式有三类:第一类针对在附近上班的车主,按照每车停半天15元,全天30元或者25元的价格收取费用;第二类针对来附近临时办事的车主,商量价格后,按照5-30元不等收费;第三类来某医院看病需长期停车的,先收取押金,按照每天30元结算,最后多退少补。采用现金、微信扫码、微信红包等形式收取停车费。该价格相较周边正规停车收费明显低。在案十一名车主共计缴纳费用33065元。经调取2017年8月至案发微信钱包交易记录,其微信内总入账21万元,二维码收款9万余元。

王某甲供称其在向外地来京以及临时停车的车主收取停车费时自称为停车收费管理员。在案十一名被害人中多数称不知道王某甲具体身份,认为其为划片承包收费的人,未质疑过其身份,不知道其是否具有资质,认为只要能停车,价格合理就可以。少数受害人明知其不是正规停车收费管理员,关系较熟,互加微信,微信红包转账交纳停车费。

经查证,王某甲、王某乙收费区域非城管委备案的停车收费区域,二人亦不具备相应资质。该案移送起诉后,某区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依法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二、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定性争议

执法司法实践中对私占公共场所收取停车费的行为,各地规定不一、处理不尽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一)按行政违法行为处理,以诈骗行为进行治安处罚或处以罚款

执法司法实践中私占公共场所收取停车费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公安、城管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对行为人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对行为的定性一般为诈骗,处罚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处理的方式通常为:由交警对黑停车场的违规停放车辆进行罚款;由公安机关对私占公共场所收取停车费的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也有的由城管对行为人开具罚单。

案例一便是由城管对行为人进行罚款的典型事例。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的典型案例如:在河南郑州市,自2019年5月以來,郑州市郑东分局陆续接到报警和反映,称郑东新区祥盛街附近有一些穿有收费人员服装的人员在收取停车费,但是却无法提供发票和收费证件等合法手续。郑东分局经过大量调查取证,于2019年5月15日对郑东新区祥盛街、聚源路、十里铺街等路段的违法收费人员进行了集中抓捕,现场抓获违法行为人11人,收缴作案使用的服装及车辆若干。经查,该团伙人员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从网络购买或从其他收费人员处借购相关收费服装,编造收费人员身份,随意制定收费金额标准,通过大肆收取停靠路边车辆费用的方式进行诈骗。该伙违法行为人被郑东分局依法处以5到10日的行政拘留。[3]在北京市,2013年5月23日,东城交通支队与东城公安分局曾以诈骗停车费为由,对3名在地安门东大街南锣鼓巷南口非法收停车费人员作出治安拘留10日的决定。[4]在上述案例三研讨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进行行政处罚。主要理由是:(1)二人在停车收费过程中声称自己为停车收费管理员,虽然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向嫌疑人支付停车费,但在这一过程中嫌疑人与付费车主之间形成了民事合同关系,停车服务(看管车辆,指挥倒车)与付费之间形成合理对价。而对于长期在附近上班停车的车主而言,他们对于王某甲等人身份或不关心,或明知不是正规停车收费管理人员,基于二人占据此处,且能提供基本的看车服务,由此支付停车费用更应属合理给付,不存在自身财产的损失。(2)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2018年5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3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确定停车泊位允许停放的时段。……除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据为专用。违反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擅自占用或者据为专用的,并处每个泊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并处每个泊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每个泊位5000元罚款。”依照上述北京市制定的地方法规,本案之中嫌疑人王某兄妹二人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围,该《办法》与《条例》并未在行政处罚条款规定之后附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具有附属刑法色彩的规定,由此在法律认定的路径上切断了王某兄妹二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

(二)按构成犯罪处理,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责

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的罪名中就有寻衅滋事罪。案例三在研讨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理由是:王某甲与王某乙任意占用公共人行道以及公共交通道路的侧边,用于招揽车主前来停车并收取停车费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公共区域的使用主体是不特定的大众,王某兄妹二人使用废品、锥桶等物品占用车位,并以此收取停车费,排斥大众对于公共资源的使用,妨碍公共资源使用效能的充分发挥,严重扰乱了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这种行为对于案发地周边产生了恶劣的影响,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93条第3项所罗列的行为特征“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属于寻衅滋事。

(三)按构成犯罪处理,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责

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的罪名中就有非法经营罪。案例三在研讨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理由是:王某甲与王某乙的行为是在没有取得停车收费资质的情形下,擅自占用公共区域,收取停车费用,参与到经营停车收费的市场之中,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王某兄妹两年时间内持续在案发地收取停车费,该地附近写字楼、机关单位以及居民楼密集,其收取停车费区域为T型交通路段,收取停车费的行为阻碍交通,同时对周边居民的停车带来极大的不便,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特征符合我国刑法第225条第4项所列“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

(四)按构成犯罪处理,以诈骗罪追究刑责

对私占公共场所收取停车费数额较大的,有的地方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如上述案例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罪名就是诈骗罪。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在研讨过程中有一种意见也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行为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是:王某甲与王某乙只要在向车主明示自身为停车收费管理员并收取了停车费,即具备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要素,并基于此使车主产生错误认识后支付停车费,构成诈骗罪。认定这种停车费的支付为财产的损失,不以停车过程中是否享受到相应的服务为转移,因为车主在案发地本就无需缴纳停车费,王某兄妹二人的指挥倒车等行为附属于诈骗这一主行为,是服务于骗取他人钱财这一根本目的的,谈不上民事双方给付对价。

三、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定性处理的分析意见

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有各种样态,有的身着正规收费员服装,佩戴收费员标志;有的在收费过程中伴随暴力威胁;有的在停车收费过程中与周边停车场争抢客源;有的经过多次行政处罚后仍屡教不改等。因此,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处理,不可一概而论,而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总的思路是:秉持刑罚谦抑性原则,能不入罪的尽量不入罪,以行政处罚进行处理;情节比较恶劣、社会影响较坏、非法所得较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经多次处罚仍不思悔改的,可以考虑启动刑事程序,予以追究刑责。

(一)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进行行政处罚

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如果存在一般性追逐、拦截车主招揽客人,与周边停车场争抢客源;仅使用语言辱骂、威胁收取停车费;与周边居民有时产生一些小冲突或小纠纷的;或者经过处罚仍不悔改,并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46条、第49条规定,分别以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诈骗等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而不是一律以诈骗进行处罚。

(二)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一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根据该司法解释,随意殴打他人,必须是无缘无故,“随意”选择对象并予以殴打,破坏社会秩序,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主要是指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还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从行为性质上讲,是贪利型的违法犯罪行为,其直接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而不是企图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在招揽“生意”的过程中,一般不会采取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手段,因为如果采取这些手段,只能致使别人不敢来停车,势必影响客源,与其主观上想挣点钱的目标背道而驰,所以,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这些行为形态,除非停车场“涉黑”“涉恶”。如果仅仅是一两次因车主不缴纳停车费而产生追逐、辱骂、甚至殴打车主的情形,只要后果不严重,情节不恶劣,社会影响不大,也不宜定寻衅滋事罪,因为还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扰乱公共秩序且情节恶劣。另外,由于行为人经营的是黑停车场,其行为必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行为人一般都会“低调行事”,不敢大肆宣扬、起哄闹事,以免引人注意,尤其引起执法部门的注意,招致处罚,甚至被取缔。所以,寻衅滋事罪的第四种行为形态一般不会出现。需要引起注意同时也最具争议的是寻衅滋事罪的第三种行为形态,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的,在表象上似乎更接近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形态,但是从上述“两高”的司法解释看,如果没有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而仅仅是占用公共空间,且占用公共空间又未达到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程度的,那么行为人就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对此,也许有人会说,行为人占用公共空间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失了,这点毫无疑问,但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那么,这就不可避免涉及到行为人占用的公共空间或者公共场所如何估价问题,这里能否以行为获利或者相类似的停车场的收益作为参照依据,是存在疑问的。因为行为人占据的空间或场所,按照交管部门的规划原本是不设立停车场,没有规划停车泊位,没有纳入停车收费管理的区域,所以,与正规停车场不具有可比性,而且,寻衅滋事罪在本质上是扰乱公共秩序型的犯罪,而不是侵财类犯罪,应当以是否扰乱公共秩序为基点,而不应以财产损失作为入罪依据。可见,占用何种公共财物、何种情形下占用公共财物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仍然是法律上的空白点,需要立法、司法解释予以跟进明确。

(三)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225条的条文结构,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违反国家规定;第二,符合立法描述的行为类型;第三,扰乱市场秩序;第四,情节严重。而实际上,“扰乱市场秩序”才是非法经营罪的实质要件,是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过程中必须加以证实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内容,必须是与市场准入内容相关的。否则,即便经营的内容违反了国家规定,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5]

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是由行政许可法、行政程序法、商业登记法、具体部门法等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刑法作为保障法,具有补充性和最后手段性,只有当其他法律无法保护市场准入秩序的时候,才有必要介入。而司法实践中经常将非法经营行为与无证经营、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为混淆起来。[6]

现就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能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予以分析。

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没有违反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按照我国刑法第96条规定,刑法中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非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范围,并且在该法的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63”中明确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权限归属于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各地并没有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有的地方,比如深圳对于设置收费停车场,采取了许可制度,而一些地方,比如安徽、北京则采取了备案制。而且各地规制收费停车场的规范性文件几乎完全是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规定”,自然就谈不上违反国家规定。

收费停车场不属于國家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物品。国家对某些特定产品的产运销全过程或部分环节实行垄断经营的制度,简称“专卖”。国家实行垄断经营的产品称为专卖产品。国家运用法律手段禁止私人或其他社会团体从事这些产品的经营活动。专卖方式有完全专卖和不完全专卖。前者是国家对专卖产品从生产到运销的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实行垄断经营,不允许私人或其他社会团体经营;后者是国家只对生产运销过程中的某个或某几个环节进行垄断经营,部分环节由私人或其他社会团体经营。专卖产品的对象主要有:(1)消费量大或利润丰厚的产品,如烟、盐等。[7]国家垄断这些产品经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2)对某些具有特殊用途的产品实行专卖,如鸦片、麻醉品等,目的是为了控制这些产品的使用范围。(3)对某些对社会经济具有重要作用的产品的专卖,如我国对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的专卖,目的是保证这些产品的供应或控制其价格。根据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这类物品或者服务还包括:买卖外汇,经营互联网有偿服务,经营电信业务,生产销售赌博类产品,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等等,因此该罪规制的是产品或者服务,而公共空间、场所显然不能等同于产品或服务,所以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行为不能归属于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物品。

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行为不属于未经许可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是刑法第225条前三项行为的共同特征,也是实践中司法机关认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标准。但是,仅仅依照“未经许可”这一标准认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并不可行。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非法经营罪的法益是市场准入秩序,只有违反了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制度,违反市场准入秩序的行为才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未经许可”必须是违反了相关国家规定的“未经许可”,而不是指所有没有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经营行为。第三,“未经许可”从事经营也要符合非法经营行为的性质,针对的是无证经营行为,而不包括一般的无照经营行为和超范围经营行为。第四,“未经许可”经营必须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8]

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该部法律的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63“中明确设立临时停车场需要审批,应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该项职责。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看,设立临时停车场需要首先获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经营的应属于无证经营。但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指出:“坚持市场取向,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坚持改革创新,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强化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加强停车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从该文件规定看,停车场的管理体制也在改革变化之中,由原来的政府把控,趋向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引进市场化运作方式。

就北京市而言,《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21条规定:“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经营前15日内到区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具体备案材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设施,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到区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如实报送停车设施设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的,由价格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价格核定、明码标价牌编号等手续,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可见,虽然有行政许可法关于设置停车场需要行政许可的规定,但是在地方政府降格处理下,加之“放管服”改革的深入推进,停车收费市场化发展趋势,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触及的法律规定已不再是“未经许可”,而是“未经备案”,不再属于“无证经营”,而是演变为“无照经营”,因此,此类行为与非法经营罪侵犯的法益“市场准入制度”不符合,因而不应构成此罪。

(四)对于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诈骗罪处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成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其中,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从形式上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讲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对方产生认识错误,是指欺骗行为使对方(受骗者)产生或者持续维持错误认识。即使受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但是,认识错误的内容必须是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不是任何错误。[9]

行为人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一般都伴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达到受害人误以为真的行为,有的仅仅表现为口头宣称是合法的停车场所,有的甚至在着装、设施、标志方面与正规停车场没有区别,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有的甚至还能提供发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具有欺骗的动机、目的和行为不存在疑问。存在问题的是行为对象主观反应多种多样,有的确实是基于认识错误以为是正规停车场而停车,有的是最初受骗但后来知情后认为反正停在哪都是停进而继续自愿受骗,有的最初就知道行为人的停车地点不是正规的停车场但基于方便或其他原因自愿在行为人处停车。其中,对于确实因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认识错误的,认定为受骗没有问题,但是对于自愿受骗的,不宜以诈骗论处,因为行为对象停车收费并非行为人欺骗所致;对于初次被骗,后来明知是黑停车场仍继续在此停车并与行为人形成较为稳定的停车关系的,行为对象的后续行为也不宜认定为被骗,因为受骗产生的错误认识没有持续下去。

关于行为对象的缴费行为。停车缴费是常识,在认识错误支配下停车并缴费,属于行为对象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没有问题,存在疑问的是被害人是否因此遭受财产损害。从表面上看,行为对象确实是交了钱并且也享受了一定的服务,获得了对价,像正规停车场一样享受了服务,似乎没有遭受财产损失,但是,从实质上看,行为人占用的地方属于公共空间,在此临时停车虽然有被罚款的风险,但是只要环境较为宽松,总的来说是免费的,不需要花钱的,因此,从这个角度看,行为对象还是有财产损失的。

另外,从行刑衔接的角度看,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轻微时多是按照诈骗进行治安处罚,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那么相同的行为也应当评价为诈骗罪,因为犯罪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什么样的违法行为,才会有什么样的犯罪行为,而不应出现违法时认定为一种行为,犯罪时又认定为另一种行为的情况。

当然,以诈骗罪处理也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诈骗罪是数额犯,达到一定数额才能构成犯罪,这里的数额通常是行为人单次实施诈骗的数额或者对同一受害人实施诈骗的数额,而不是行为人多次诈骗或对多个受害人进行诈骗的累计数额,对于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的行为,如果单次或者对同一受害人诈骗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的,也不应将多次对多人诈骗数额进行累计计算以判断是否达到立案标准;二是诈骗罪不是情节犯,不应以情节严重作为是否立案的标准;三是此类行为如果成立诈骗罪,那么受害人被骗的财物也存在返还的问题。上述问题既是目前司法认定的障碍,也是难点,需要立法、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四、规制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现象的延伸思考

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屡打不绝,固然有其复杂的社会原因,譬如:停车资源稀缺,供不应求;社会治理不完善,存有漏洞可钻;黑停车场有需求,群众容忍度较高等等。但是根本原因还在于立法存在疏漏。应当完善相关立法,明确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的行为性质,为执法司法提供依据。

第一,顺应市场化发展趋势,修改行政许可法,取消设立停车场需要行政许可的限制性规定,下放管理权限,改审批制为备案制,实行适度市场化运作方式。在做好顶层设计的同时,应当制定地方立法指导意见,清理地方法规、规章,确保上下统一,各地一致。

第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处罚规定,明确将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纳入处罚的范围,明确处理的条件和方式,以确保行政执法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第三,修改刑法相关条文,完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明确将私占公共空间收取停车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数额较大的行为纳入规制的范围,明确行为定性、认定的标准、处罚的幅度、种类、方式,以扫清司法障碍。

注释:

[1]参见《非法停车场还收费?合肥开出首张违规停车场罚单,你肯定也被坑过》, https://www.sohu.com/a/221109288_391398,合肥在线,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7日。

[2]参见《宿州“火云邪神”非法收费超20万元被依法批准逮捕》,http://ah.sina.com.cn/news/s/2018-08-09/detail-ihhnunsp9044134.shtml,新浪安徽评论,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7日。

[3]参见《郑州一诈骗团伙冒充停管人员收停车费 11人被抓》,https://www.sohu.com/a/316215276_120090266,河南交通广播,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7日。

[4]《北京:停车非法收费可以诈骗罪追究刑责》,《北京晨报》2013年10月11日。

[5]参见郑勇:《非法经营罪的扩张:原因及其对策》,《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 年第1 期。

[6]参见陈超然:《非法经营罪适用范围的扩张及其限制研究》,上海交通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0-101页。

[7]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3月27日发布公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體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8]同前注[6],第137页。

[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89-8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