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技术在个人破产案件中的应用研究

李宁

摘   要:个人破产在我国已经付诸于司法实践,个人破产制度也已在探索建立,但与个人破产制度相配套的个人信用体系却尚未健全。大数据技术在各领域中实践应用的经验及大数据技术具有的全面性、科学性等特点使得其在个人破产案件的案前、案中、案后的各个阶段均具有可行性,在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健全的背景下显得尤为必要。同时,大数据技术因其特殊性,在应用到个人破产案件之中也要遵循谦抑性、保守性的法治化基点,遵循经济性、必要性、限制性的原则,并明确法院的应用主体地位、启动应用的程序及后期监管等问题,有助于个人破产案件实践中的审理。

关键词:大数据技术;个人破产制度;破产免责;信用体系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20.04.004

中图分类号:DF41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20)04-0026-07

在美国、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破产制度早已经付诸实践,并形成了完善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经历了长时间的争议,至今迟迟无法建立。反对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理由有很多,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在我国未全面、系统的建立起个人信用体系的当下,如何确定个人破产的“个人”是善意的而非恶意逃避债务以及如何查尽破产个人资产确定其已经完全丧失偿债能力。2019年7月,我国国务院发改委等十三个部门联合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规定探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最终建立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2019年10月,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审理完毕蔡某个人破产案件,意味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也已经悄然在我国付诸实践。随着大数据技术已经被广泛地应用到各领域,从而为我国借助大数据技术审理个人破产案件提供了可行的路径。

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及应用现状

(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现状

大数据技术的起源是互联网搜索引擎公司为了从海量的网络信息中为搜索者查询到其所需要的有用信息而開发出来的数据信息搜集、分析的数据处理技术,其技术核心是对呈指数倍的非结构数据的收集、分析能力。

大数据技术从诞生到现在,已经逐渐走向成熟,在当下互联网数据信息喷发的信息时代,大数据技术的应用将我们带入了一个全新的“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时代”最为典型的特征就是,人人都是大数据中基础数据的提供者,人人又都是大数据技术的使用者和受益者。如我们互联网中留下的每一次搜索痕迹、每一次网购记录、每一张上传的照片都是大数据技术分析的基础数据的来源,反过来,我们运用互联网搜索信息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精准推送依靠的也是大数据技术对非结构化数据的收集和分析能力。

(二)大数据技术的应用现状

大数据技术在诞生时主要应用在互联网信息搜索之中,是互联网搜索引擎主要依托的技术工具。互联网搜索引擎公司对大数据技术的掌握程度,决定了其向搜索引擎使用者提供数据信息的精确性。随着计算机系统的优化、算法程序的完善、云计算和云存储系统的发展,大数据技术已经逐渐成熟完善。这不仅体现在互联网搜索引擎公司提供的数据信息越来越精确,还体现在大数据技术应用领域的广泛性。大数据技术所具有的广博性、全面性、相关性等特点使得其依托特殊算法得出的信息越来越精确化,日益成为政府部门日常管理和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甚至已经贯穿到立法、执法、司法的全过程。大数据技术是企业等市场主体进行生产经营的重要依托,通过运用大数据技术能够科学掌握市场状况,如市场需求量、产品目标受众、产品定价及对手的经营状况等重要信息,为企业经营管理提供科学数据信息支撑。在应用领域中,大数据技术已经几乎涵盖了依托互联网运营的各产业领域,“大数据+”的产业格局逐渐形成。大数据技术的广泛应用,还体现在呈倍数增长的大数据市场交易规模和呈指数倍增长的大数据体量上。根据2019年在乌镇举行的第六届互联网大会发布的报告,我国大数据产业市场规模已经达到了5405亿元,我国大数据市场呈现出大规模、高速化的发展样态。

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渊源及现状

个人破产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分配或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我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传统观念影响较深以及我国配套的个人信用体系的不完整等,个人破产制度一直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早在2000年初我国在新的破产法起草时就已经提出来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有学者主张将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规定在新的破产法之中,但反对者以与我国传统观念相悖、个人征信体系未建立、金融信用体系不完善等为理由反对在新的破产法中加入个人破产制度。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新的《破产法草案》时将关于个人破产的条文以“条件尚不成熟”为理由删除。因此,我国现行破产法仅以企业法人为破产主体,未对个人破产进行规定。

201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作《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时建议,为了解决当下执行难的问题,建立执行不能主体合法、合理退出机制,主张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2019年7月16日,国家为了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发改委联合最高人民法院等多部门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探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首次拥有了立法依据,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司法审判中也首次拥有了法律依据。

(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司法实践

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多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逐步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探索审理人破产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市场主体的活跃和民营经济主体的发展状况等因素,选定浙江省温州市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区域。温州市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执行不能的问题,着手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进行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工作。2019年9月11日,温州市中院联合市金融办通报了温州市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相关情况,公布了温州中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实施意见》,为温州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个人破产案件提供了依据。2019年10月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平阳县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平阳法院办结的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平阳法院办结的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是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清理案件,是我国首个个人破产案件在司法中的实践。

三、大数据技术与个人破产制度的联系

(一)大数据技术应用到个人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必要性

个人破产制度为了使“诚实而不幸的人”重新获得重生的机会,重新获得社会的认可,将其从尽全力而无法履行的泥淖中解救出来。因此,个人破产制度应用的主体是诚实且善良的,这就需要配套的个人信用体系来支撑,需要完善的自然人信用体系来评价该自然人是否是诚实且善良的,不然个人破产制度将沦为自然人逃避债务的手段,不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前我国自然人个人用存在于不同机构中,个人信用体系尚不健全,征信系统尚未建立,无法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支撑,势必阻碍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阻碍着实践中个人破产案件的审理。在不具有体系化的个人信用系统下,实践中司法机关去查明个人破产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债务履行状况等信息再去评价其信用形况,势必造成司法成本高、司法效率低的问题,这也与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目的不相符。

但是,大数据技术具有信息搜罗的广博性、全面性、相关性等特征,能够从指数倍的网络信息中收集并分析出使用者所需的信息,能够从价值密度较低的海量数据中提取出高密度价值的有效信息。据我国工业信息化部发布的数据,我国网民已经超过9亿,而使用手机进行的网络通讯、网络购物、网络理财、网络支付等行为都是互联网大数据的基础来源,这为运用大数据技术分析个人破产案件中的个人是否是诚实且善良提供数据支撑。在我国个人破产已经付诸实践、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的当下,大数据技术将能够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审理个人破产的困难,帮助司法机关降低个人破产案件审理的成本和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

(二)大数据技术应用到个人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可行性

1.案件审理前:用于确定是否适用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救深陷泥淖而无法履行的“诚实而不幸的人”,给予其重新获得社会认可的机会,因此,确定债务人是否是诚实且善良是决定能否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是整个破产制度最为重要的一环。所谓诚实、善良是指债务人在保留基本生活必需的条件下用尽所有资产仍然不具有偿还所有债务的能力,其衡量标准是:除基本生活所需外不具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可预见的未来不具有重新获得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未有隐匿、转移资产及高消费等不良行为。

运用大数据技术不仅能够对对债务人在互联网中所留下网络购物、网络金融理财、网络支付等数据信息进行收集和分析,而且能够网罗债务人在互联网中留下的所有痕迹进行大数据收集、分析,将所有相关数据信息进行整合和提炼,科学的预测和掌握债务人的资产、消费状况,全面呈现债务人的相关状况。如运用大数据技术对债务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网络购物的数目、品牌、价格等数据进行收集、分析,能够知晓其消费能力及是否有不当挥霍财产行为。运用大数据技术能够获悉个人破产的个人是否属于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对象,防止个别执行中的“老赖”利用个人破产制度逃避债务,规避应负担的责任。

2.案件审理中:用于确定破产债务人债务豁免的范围

个人破产制度涉及的实体制度很多,如债务豁免、自由财产和失权复权等制度,其中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是债务豁免制度,也称之为债务免责制度,即破产债务人用尽可用尽的全部资产仍不能偿还所有债务的时候,对其所承担的债务给予全部或部分免除。个人破产中的债务豁免制度也是债权人在理念上最为难以接受的制度,因为这与我国延续几千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父债子还”的傳统价值观相悖。个人破产的债务免责其本质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私人债权的干预,强迫债权人放弃部分债券,以使得债务人获得重生的机会以打破司法执行中的执行不能的困局。因此,对个人破产中破产债务人免责的范围应当十分谨慎,以期在债务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达到平衡。

在当下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个人财产及债务履行能力缺乏可靠的情况下,大数据技术可以对破产债务人在互联网领域留下的所有痕迹进行收集,科学分析和预测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保有情况、日常消费、预期必要花销等费用。如阿里巴巴集团根据支付宝用户利用支付宝的支付记录,每年都为支付宝用户推送过去一年的支消费情况,其中包括消费项目、消费能力、所处地域的消费层次等信息。大数据技术能够为司法机关判断破产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能力提供科学数据,力求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到利益平衡,既能够解决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困境,又不至于过分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

3.案件审理后:明确破产债务人的行为限制标准和后续监督

签署行为限制令制度是个人破产案件中对破产债务人权益限制的重要制度,个人破产制度设立的目的和价值取向都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权益,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破产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制度从债务的泥淖中解脱出来,不仅在前利用了债权人的财产获得了个人享受,还能够通过个人破产制度不受到任何限制和惩罚,将会引发道德危机,对债权人显然有失公允,带来的后果将是民间融资和民间借贷诚信的严重损害,影响民间资本市场的资金融通。因此,签署行为限制令,限制破产债务人破产后的消费水平是十分必要的。在我国第一个人破产案件中,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便向破产债务人发布了行为限制令。

运用大数据技术能够对破产债务人破产后的行为消费水平进行监督。破产债务人利用互联网支付的任何痕迹都将纳入大数据监管的范围,在互联网领域任何超出行为限制令规定消费标准的行为都将受到监督。因此,在当下个人的各种信用信息处于相互孤立的孤岛状态的情况下,运用大数据技术对案件审理后破产债务人限制行为的监督具有切实的可行性。

四、大数据技术在个人破产案件中的应用

(一)大数据技术在个人破产案件应用中的法治化基点

运用大数据技术是对破产债务人个人在互联网领域所有数据信息进行的收集和分析,而破产债务人的这些数据信息应当只属于破产债务人个人所有、应当属于其个人自由支配的范围,且该数据信息必然涉及破产债务人与债务无关的隐私信息,公权力可能会侵害个人隐私权益。因此,大数据技术在应用到个人破产案件时,应当遵循谦抑性和保守性,注意“度”的把握。

运用大数据技术用于个人破产案件的审理为了应对当下我国个人信用体系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配套信用体系不健全所采取的措施,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客观真实的反应破产债务人的真实资产、信用状况。如果个人破产案件中破产债务人的个人信用体系完整,能够清晰且真实的反应其个人资产或信用状况,则不宜使用大数据技术对破产债务人的数据信息进行收集和分析,应当保持大数据技术运用的谦抑性。也就是说,当破产债务人个人信用状况和个人资产状况均清晰的情况下,便不宜再使用大数据技术。谦抑性和保守性应当是大数据技术在个人破产案件应用中的法治化基点。

(二)大数据技术在个人破产案件应用中的基本原则

1.大数据技术应用与经济性原则

经济性原则强调我们在实施某项措施或某种手段的时候,我们不能只考虑最后的结果,还应当将实施措施或手段倾注的成本计算其中,只有当我们实施措施的成本低于最终获得的成果时,才符合成本收益原理,才具有实施该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大数据技术具有高度专业性,需要专业的计算机系统和专业的计算机人员、统计人员才能完成整个大数据信息收集、分析的整个过程。同时,运用大数据技术在互联网领域收集、分析破产债务人的资产和信用信息,必然会产生对大数据技术运用的费用,无论该费用最终由谁承担,都应当考虑运用大数据技术的成本。司法成本是法经济学关注的重要概念,司法审判过程不应当是不计成本地投入,应当考量投入和成效比例,个人破产案件中运用大数据技术分析破产债务人的资产个信用状况也应当考虑经济投入。

2.大数据技术应用与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如果存在对于既定目标具有多种相等效力的手段或措施时,应当选择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手段或措施。如前文所述,运用大数据技术对个人破产中的破产债务人于互联网领域留下的数据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其损害破产债务人的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而其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与破产案件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当存在其他手段或措施可以直接知晓破产债务人的信用和资产状况时,就不宜运用大数据技术。如破产债务人资信状况简单明了、涉及破产财产较小时,便不宜运用大数据技术。

3.大数据技术应用与限制性原则

互联网领域留下的破产债务人信息是全方位的,不仅涉及与破产债务人破产案件有关的信息,更多的也涉及破产债务人与破产案件无关的信息。在个人破产案件审理中涉及的与破产案件无关的信息自然不应当属于大数据收集和分析的对象,这就要求运用大数据技术收集和分析破产债务人数据信息的时候应当坚持限制性原则。限制性原则要求,在收集和分析破产债务人数据信息的时候,不是笼统的、不加区分的收集和分析,对于数据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应当是有选择的、有重点的进行。如对于破产债务人的消费交易记录、金融理财资产、财产转入转出记录应当全面收集和分析,但对于并不反映其资产和信用状况的子女的隐私信息不应当列入收集和分析的数据信息之中。特别是对于涉及第三人时,数据信息的收集和分析更应当注重对第三人信息的保护,司法机关不能够以对破产债务人资产和信用的数据信息为理由去侵犯第三人的信息权和隐私权,对于确有必要对涉及第三人的数据信息进行收集和分析时,应当得到第三人的同意,并明确使用的范围,严格限制对第三人信息的使用。限制性原则应当贯穿于大数据技术应用的始终,从程序到实体,都应当落实限制性原则,这不仅是司法程序的要求,更是基本人权的要求。

(三)大数据技术在个人破产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1.主体:人民法院

个人破产的审理法院是整个破产案件的程序推动者,无论是依职权主动适用个人破产程序还是依权利人申请,法院在整个个人破产的审理程序中都处于一个核心地位,承担着公正裁判、平衡两方利益的责任,应诉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倘若大数据技术的运用主体为债务人或债权人,都将产生数据信息不公正的危险。因此,个人破产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是大数据技术具体运用的主体,大数據技术运用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人民法院享有和承担。当然,大数据技术有着高度技术性、专业性的特征,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司法裁判,并不具有专业的大数据处理技术,大数据技术的具体操作还是要委托给专业的大数据信息处理公司。

2.程序启动:依申请或职权后置启用

人民法院是个人破产案件中大数据技术运用的权利义务主体,由其负责大数据技术的委托处理情况,但并不是所有个人破产案件都会启动运用大数据技术去收集、分析破产债务人的资产和信用状况。对于破产债务人资产、信用状况清晰或债务人和债权人对于人民法院在先认定的破产债务人的资产和信用状况认可时,就不必启用成本较高的大数据技术。

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大数据技术因其启用成本过高,不应当直接启用该技术的应用。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收集或债务人、债权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先行做出破产债务人的信用和资产状况认定,只有当债务人或债权人对于人民法院的认定结果不认可或持有异议的时候,才启用大数据技术的运用。当破产债务人或债权人对于人民法院认定的破产债务人资产和信用状况不服时,依申请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运用大数据技术对破产债务人的资产和信用状况再认定。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发现破产债务人的资产交易状况复杂、个人信用状况不明等情况,应当主动依职权启用大数据技术的运用程序。运用大数据技术收集、分析破产债务人的资产、信用状况的启用应当既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启用,启用的时间也应当是在现存证据材料无法真实、全面呈现破产债务人资产状况或对现有证据材料得出的破产债务人的资产和信用状况有异议时,才能后置启用大数据技术的应用,这不仅是法经济学成本控制的要求,更是司法程序正义的体现。

3.信息后期监管:保管占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人民法院运用大数据技术收集、分析破产债务人留存在互联网领域的数据信息,并以此得出破产债务人的资产和信用信息。分析得出的信息体现着破产债务人最为精确的个人信息,包含着破产债务人的隐私,本应是只属于破产债务人的个人数据信息,只有破产债务人拥有对该数据信息的支配权。人民法院对破产债务人数据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其实质是公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对于收集和分析的数据信息,尤其是分析之后得出的直接体现破产债务人资产和信用的信息,应当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妥善保管。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必要保密手段和措施,防止其他主体非法获得该数据信息。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不应当将该数据信息挪作他用,破产破债务人的数据权让位于司法公权力仅限于该破产案件,人民法院仅有权力就此案使用破产债务人的数据信息,在后续对该数据的使用也只能限于此案的后续审查。

五、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已经开始付诸于我国司法实践,在当下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健全的背景下,如何审理个人破产案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首要难题。大数据技术因其信息搜集的全面性、分析得出信息的科学性等特点,应用在个人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具有可行性,在大数据技术运用过程中也应当坚持各项原则限制和具体运用规则。

(责任编辑:张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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