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解纷机制的构建和相关问题研究

多元化解纷机制的构建和相关问题研究

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创新基层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是贯彻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全局性、基础性、长期性改革工作,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体现,是实现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以下是达达文档网分享的内容,欢迎阅读与借鉴。

  近年来,x市x区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精神,积极适应新常态,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以立案登记制改革为中心,全面加强“分调裁审”工作,逐步形成以诉前分流为基础、诉讼分案为方法、多元化调解为突破,审执提质为抓手的新型工作格局,全面助推我院各项工作迈上新台阶。现以我院多元化解纷机制建设为蓝本,对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多元化解纷机制构建做如下探讨:

  一、ADR制度的基本渊源和我国多元化解纷机制的政策导向

  对ADR纠纷解决机制的探讨由来已久,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称,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ADR原指美国20世纪30年代兴起的各种非诉讼解决方式。1998年10月美国制定出台了《ADR法》。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鼓励通过诉讼费用杠杆力促当事人采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并充分发掘民间ADR可利用资源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德国ADR分为强制性ADR和非强制性ADR,旨在区分不同情况对纠纷加以引导和分类解决。

  从各国ADR 的实践来看,ADR设立的初衷和主要价值取向在于通过打破传统诉讼模式,将更加形式灵活、简便快捷、费用低廉、对抗性较弱的模式,将矛盾纠纷放置于诉讼外或通过某种模式与诉讼相连接,从而探求更加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我国ADR的建设也有充足的现实需要和政策导向,我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统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其设立的目的同各国大体相当,旨在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公证等纠纷解决方式,使之与诉讼有机衔接,形成相互协调、互为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纠纷解决方式。x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x年6月,最离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对诉前分流作出了详细规定:一是建立纠纷解决告知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前吿知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二是鼓励当亊人先行协商,鼓励当事人及其律师就纠纷解决先行和解。三是健全委派调解,对当亊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宜调解的案件,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委派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四是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亊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在征求当亊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亊人在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遨调解员先行调解。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定位为我党的一项改革任务。党的十九大正式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从政策出台脉络可知,我国多元化解纷机制的基本架构为以调解为多元化解纷机制的主要手段,以多行业、多主体共同参与为基本方式,以各组织与人民法院相互衔接、配合为基本要求,以当事人自愿、自主为根本要求。

  二、多元化解纷机制建设的现实和实践需要

  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创新基层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是贯彻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全局性、基础性、长期性改革工作,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体现,是实现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急需构建多元化解纷体系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一)从经济发展新需求来看

  当前,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发生了变化,社会转型和经济发展过程中呈现出的问题不断增多,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交易行为呈现出两级分化的不均衡态势,即一方面部分当事人如农民工、普通劳务者等对法律知识不甚了解,在交易和行为时往往缺乏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至诉讼阶段常常出现举证困难的问题;另一方面一些公司、企业其法律意识较强,但其交易和行为常常呈现出新的模式,甚至某些交易行为存在隐蔽性,导致法院查证、取证困难。

  以上两种行为态势和导致的法律结果,如果仅依靠诉讼及举证责任分配来予以解决,常常带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统一的问题,而如果能够通过加强包括法院调解在内的多元化调解模式来予以引导,常常有更好的处置效果。

  (二)从经济学维度来看多元化解纷带来的成本下降

  科斯以降的经济学主流观点,是将法律的性质理解为市场之外的另一种定价体制,或者如晚近学者所解读的“法律的性质是权利的定界,而非权利的定价”。与传统法理学所划定的“分配正义”与“救济正义”不同,在法经济学的视野下,无论初始界定权利的立法还是事后救济的司法,均是权利界定和利益分配的过程,也就是说利益分配和成本收益对当事人的行为会具有直接影响和导向。

  多元化解纷机制带来的成本下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降低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包括维稳、司法等诉讼资源和人力、物力成本。二是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以维权成本的降低引导当事人选择诉讼之外的更为经济、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

  (三)从法院内部发展需要来看

  1、法院受案数量激增的现实解困需要

  x年,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及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法院受案数量逐年递增,从下图我们可以清晰看到xx法院x年-x年各类案件收案情况,大致而言,

  而x年-x年我院人员数量并未呈现对应式增长,相反,受司法改革影响,一线审判人员下降为51名,人均结案数大幅增加,一线审判压力空前。在此背景下,多元化解纷机制已不再是人民法院改进工作的可选项,而成为了解决突出问题的必选项。

  2、是缓解人员配比不足导致的审判质效问题的必然选择

  从我院员额法官团队的组建来看,员额法官均无固定法官助理,有8名员额法官没有专属书记员,也就说,内设机构改革后,“1+1+1”的团队配置比例为0,人员配比严重不足。而另一方面,案件数量增长过快,加剧了案件处理质效的下滑,以我市基层法院x年1-6月为例可知,审判压力的剧增、人员编制的限额、司法改革相关配套措施的滞后导致案件审判压力剧增的同时,与之相应的司法审判质效也会受到相应影响。

  x年1-6月从各院发改、再审等指标完成情况来看,发改率既定指标为2.81,全市法院x法院指标值为4.35,xx法院3.94,x法院4.16,x法院6.10,x法院6.45,x法院4.75,x法院2.54,x法院2.90,x法院6.97,x法院12.25,发改率仍为困扰基层法院的一大顽疾。因此,引入多元化解纷机制,加强各机关参与纠纷化解的力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四)从社会综合治理体系的完善需求来看

  当前,社会综合治理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不足,多元化解纷机制的建设虽然得到了各级政府、机关的重视,但经费保障、人员保障不足,导致各单位、各部门参与多元化解纷的动力不足。而与之相对应,经济的持续下行、刑事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增强、行政相对人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都导致矛盾和纠纷的数量急速上升但相应处置渠道并不畅通。

  三、我院多元化解纷机制的基本运行情况

  近年来,我院案件受理数量逐年攀升,面对案件数量的激增,我院多措并举,以“三个结合”模式为依托,以“5+1”多元化解纷机制为突破,逐步建立起灵活多样、规范健全、运行顺畅的案件分流和办理格局。

  (一)三个结合,充分发挥诉前分流作用提升处置质效

  “导诉人员+立案登记”,一方面对进入诉讼服务中心人员根据所办理业务的不同进行第一次分流,维护诉讼服务中心正常工作秩序,提升当事人流转速率,避免当事人在诉讼服务中心的积聚,减轻当事人诉累。另一方面对需要予以立案的当事人进行分流,详细讲解我院多元化解纷机制构成,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知情权、选择权的基础上,对同意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及时进行委派调解,对不同意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引导当事人及时立案。

  “鉴定前置+诉前调解”。x年6月,我院新近出台《xx法院司法鉴定前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详细列明了司法鉴定前置的操作规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案件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试行司法鉴定前置,进一步提升鉴定质效,提升案件处理效率。对适用司法鉴定前置的案件待鉴定报告返回后,统一由立案庭进行调解,通过将司法鉴定前置同诉前调解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加大对类型化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建设。

  “诉前保全+诉前调解”。为进一步贯彻立、审、执相互协调的理念,我院一方面加大诉前保全力度,对符合规定的案件及时予以保全,另一方面将诉前保全与诉前调解相结合,在保全成功后,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根据调解结果及时进行案件流转。

  (二)“5+1”建设,全面推进多元化调解工作进程

  经过多年的建设和发展,我院已逐步形成各有侧重、各有所长、各有分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5+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即以诉前调解为核心,以x民商法律调解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司法辅助中心、律师参与代理和化解涉法涉诉中心、最高院在线调解平台为依托的新型调解格局。

  为确保各调解中心协调、高效运行,我院结合各调解中心优势对案件类型进行了细化和分流,具体而言,家事类纠纷优先分流至公证处处理,物业及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优先分流至人民调解中心调处,商事案件优先由x民商法律调解中心处理。同时,积极发挥我院包钢巡回法庭、交通事故巡回审理法庭作用,将涉包钢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类案件优先分流至以上法庭进行先行调解。

  (一)x民商法律调解中心,重点发挥调处作用

  1、引入主体特征:x年,我院与x民商法律调解中心签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合作协议》,x民商法律调解中心在我院正式挂牌运行。x民商法律调解中心系由x市法学会依法成立,其调解成员全部由具有丰富审判经验、调解经验的退休法官、检察官组成,其调解优势主要在于期限较短且调解结果能够通过法院予以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2、主要收案模式:实践中其职能主要是接受法院委派调解案件,除离婚等涉及身份关系及确权类纠纷外均可移转至x民商法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3、主要调解模式:调解中心配备工作人员近10人,通过调解员、记录员、内勤相结合的方式,加强案件流转。其调解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编立民特字案号后进行司法确认,确认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

  4、运行成效:自x年7月成立至x年12月31日,共接收委派调解案件429件,调解成功113件,其中进行司法确认72件,即时给付15件,撤诉26件。x年新收3725件,共进行司法确认361件,即时履行29件,撤诉161件。

  (二)人民调解及法律援助中心,全力推进司法化解

  1、引入主体特征:x年我院引入xx司法局组建的专业人民调解组织,正式设立人民调解及法律援助中心。其调解人员为具备多年调解实践的工作人员,后期逐步增加通过司法考试的相关人员参与调解。

  2、工作职能定位:其职能主要包括为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为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对委派的调解案件进行人民调解并指导当事人选择是否需要进行司法确认。其调解优势主要在于不收取调解费用且可以为到院当事人进行即时调解。

  3、主要调解模式:由调解人员直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依法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自达成协议30日内向我院申请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4、工作成效:x年全年共分流诉前调解案件107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23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13件。x年共为1644人次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达成调解协议21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32件。

  (三)司法辅助中心,全面助力司法实践

  1、引入主体特征:x年,在自治区法院范围内,我院首家建立诉防对接中心。诉防对接中心系与x市天泽公证处合作,建成初期主要以进行诉前调解、法律咨询为主。x年,结合我院司法辅助事务需要和诉防对接中心的成功经验,我院将诉防对接中心升级为司法辅助中心,在调解、取证、送达、保全、执行等环节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公证制度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的职能作用。

  2、引入主体优势:公证参与案件调解的优势主要在于其具有多年家事纠纷处理经验,且人员、结构相对专业、完整,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免费、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

  3、主要收案来源:由立案庭在立案时发现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指导当事人进行公证调解,或由公证处在法律咨询时直接进行调解。

  4、主要工作实效:x全年共接待当事人咨询899件,调解息诉462件,进行诉前调解59件,出具调解报告59件。x年共接待案件953件,诉争分流案件558件,其中调解息诉491件,调解20件,办理执行保全公证11件。

  (四)信息化调解平台,助力打破时空间隔

  1、主体特征:x年9月,我院在x市法院范围内首家开通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目前该平台现已注册调解员及相应特邀调解组织,x年共在线调解成功28件案件。

  2、平台主要优势:通过该平台,当事人及法官均可线上参与和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进行在线确认。通过将网络受理、网络司法确认、网络远程视频相结合的方法,最大限度突破时间和空间限制,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人民法院司法服务水平和质效。

  3、办理实效:已进行部分案件的远程调解和线上调解。

  (五)律师参与和化解涉诉信访案件

  1、引入主体特征:我院相继引入三家辖区内律所,由律所选派律师至我院参与涉诉信访案件的办理工作。

  2、主要优势:身份相对中立,在具有涉诉信访隐患的案件中,法官和当事人往往已由对立情绪,由身份相对中立的当事人参与调解和化解,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3、主要实效:x年参与调解213人次。

  (六)从调解数据增幅看多元化解纷发展的影响因素

  从x年至x年调解成功数量对比来看,x民商法律调解中心调解成功数增幅为219%,司法辅助中心增幅为21%,人民调解及法律援助中心略降,降幅比例为9%,律师参与化解增幅为12%。

  从调解趋势来看,随着调解经验的不断完善,除人民调解中心调解成功数略降外,其余各家调解成功数量均有增长。从调解增幅比例看,增长最快的是x民商法律调解中心。其案件调解大幅增长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调解协议可以经过司法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该机构作为诉前调解机构。二是该机构在全市大部分法院均已挂牌,人民法院选用上顾虑更小,因此在分案上案由和标的均有所放宽,三是该机构人员建制、管理相对完善,其在民商事调解领域调解优势较为明显。四是该机构为驻院调解机构中唯一一家可以市场化运行的机构,因此调解积极性较高。

  由此可见,多元化解纷机制的构建和发展既依赖于人民法院分案也依赖于调解机构主动性、能动性的发挥。

  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除人民法院外的其他部门缺位较多

  目前,指导多元化解纷工作的相关文件和制度比较健全,人民法院工作实践中的理论和政策依据较为充足,但从整个制度设计来看,人民法院牵头制定的相关文件较多,集地方党委、政府及其他机关职能设定和具体分工的文件和规范较少,导致实践中多元化解纷中的工作合力不足。

  (二)制度设计和经费保障缺乏

  目前,我院多元化解纷的参与主体中,除x民商调解中心可自行收取调解费用外,其余人民调解中心、司法辅助中心均没有收费的权限,调解工作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和经费保障。没有政府主导的经费和制度保障将导致以下问题:

  一是从我院已经合作的几家单位来看,其对多元化解纷的推进动力明显低于人民法院。法院因受限于案多人少的矛盾,其推动和参与力度较高,而其他主体因没有制度尤其是经费的保障,参与动力明显不足。

  二是经费和制度保障不足,导致多元化解纷的进一步推进举步维艰。以我院为例,除已经引入的机构和单位外,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的邀请工作尚未开展,在对外联络中,因经费和制度保障问题迟迟未能达成一致,阻碍了多元化解纷机制构建的步伐。

  (三)正向激励机制不足导致反向考核机制无法架构

  从多元化解纷参与单位的实际调解成果来看,正向激励比较充分的,如x民商调解中心,其调解动力和调解成功率明显偏高。而缺乏正向激励机制的其他调解中心,其调解力度及成功率明显偏低。正向激励机制不足导致人民法院对参与单位的反向考评机制架构受限。人民法院无法占据主导地位,对调解量、调解率等进行考评和奖惩,相反,因驻院单位没有经费支持且能够帮助法院缓解案多人少矛盾,实践中法院对其的管控明显较弱。

  (四)运行模式导致的调解不均衡问题

  如上所述,驻院参与单位目前分为两类,一类如x民商调解中心,系运行模式为自负盈亏,按照调解案件标的收取一定调解费用,其人员开支、运行保障均依赖于调解案件的多少和标的数额大小,因此其工作主动性较高,但也存在因经费保障过渡依赖于标的大小,导致参与单位过分关注案件标的数额大小,对标的较大案件投入的调解经历较多,对标的较小的案件投入精力较少,导致调解成功的案件集中于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等固定案由,集中于标的数额较大的案件类型,物业服务合同等纠纷明显调解动力不足。

  从统计数据来看,我院小额纠纷占全院民事收案数量的38%左右,但在多元解纷阶段小额纠纷调解成功数仅占调解成功案件总数的5%。

  (五)人民法院推动不足的问题

  制度缺位导致人民法院在推进过程中心存疑虑,如对公证参与司法实务达成调解协议能否进行司法确认、律所能否直接参与多元化解纷工作是否会引起社会猜疑等,导致多元化解纷机制的整体推进力度不足,创新不够。

  (六)员额法官容错机制不健全导致适用热情不高

  当前虚假诉讼、通过诉讼排除执行权益等案件层出不穷,且手段愈加隐蔽,尤其在民间借贷等纠纷领域,凭借虚假借条、虚假证人证言甚至是虚假的转账凭证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债权的案例屡见不鲜。员额法官在终身责任制的强大压力下,对未经开庭质证等环节直接进行调解的案件常常较为谨慎。虽然上级法院多次公布虚假诉讼识别规范等对法官行为进行了引导和提示,但对所办案件法官究竟应核查到何种地步才能不承担错案责任没有明确说明,对法官责任追究的容错机制明显缺乏,导致很多调解案件出于谨慎的态度考虑没有直接进行司法确认,仍转为诉讼案件继续处理,极大的影响了当事人适用多元化解纷机制的动力也影响了多元化解纷机制的构建和进一步发展。

  (七) 多元化解纷的专业化发展不足

  目前,多家驻院单位均参与案件的调解,但专业化调解人员和专业化调解方向还不明确,主要表现为一是多元化解纷参与单位对调解人员没有进行系统培训和专业化培养,在调解人员参与调解案件时,大多随机分案,没有形成相对固定的专业化调解团队,这就导致人员法律素养不足,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常常因主体、内容等原因被法院拒绝确认。二是受制于经费、人员的不足,调解中心人员配置相对薄弱导致调解中心的受案能力与人民法院的需求相比仍有较大空缺。移转至调解中心的调解案件,有时因人员不足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移转手续且影响了调解的速率。三是人民法院对调解中心的发展思路还不清晰,还没有按照专业化的发展方向进行规划和建设,人民法院多元化调解的场地、宣传、引入机构和制度建设均不够完善和成熟,导致案件分案缺乏系统、合理的规划,对调解人员的调解能力和调解专业方向了解不够。

  (八)司法确认制度不够明确导致的执行效力缺失问题

  目前,可以进行司法确认的法律条文仅针对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后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从基层的司法实践来看,除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进行调解外,被纳入特邀调解组织的法学会、调解中心等也均参与法院的诉前调解工作,但对这些组织调解过程的规制和调解结果的司法确认程序仍缺乏法律依据。实践中主要通过各类意见、导向或合作协议加以规范。另外,涉公证处的相关调解,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院的指导意见中也仅对委派调解可制作执行证书,委托调解可依法出具调解书或做其他处置,导致人民法院在适用过程中不敢进行突破和尝试。实践中,公证处如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后,人民法院因各种原因决定不予执行,将导致诉前调解成效和执行效力缺失,影响多元化解纷机制的进一步发展。

  五、多元化解纷工作发展方向的几点思考

  (一)强化党委、政府在多元化机制构建过程中的引领作用

  多元化解纷机制的构建非法院一家单打独斗可以完成,在多元化解纷机制的形成和完善中,党委、政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主导、法院引导、社会协同、社会参与”的大调解格局,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推动和保障作用。

  具体而言,首先要加大党委领导,要通过党委领导明确多元化解工作的政治方向,明确多元化解纷的重要地位,并通过将多元解纷纳入党委领导,进一步推动自上而下的制度规范,补充现在自下而上的实践局限。其次要加大政府主导,只有通过地方政府发挥主导作用,才能进一步理顺各单位参与多元解纷的形式,并通过地方政府财政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劳务派遣等形式加大对多元解纷工作的支持力度,提升各单位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力度,也提升各单位和人员主动参与此项调解工作的积极性,自外而内建立多元解纷的长效机制。

  (二)推动完善社会综合治理服务中心运行

  当前,从基层司法实践来看,当地党委、政府对多元化解纷工作的思想认识和重视程度较好,以xx为例,已经建成了黄河西路等2个社会综合治理服务中心,但在社会综合治理服务中心的打造和运行中,还存在实用度不高、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建议可以参照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实践,在党委、政府的支持下,将社会综合治理中心与诉讼服务中心相结合,推进社会综合治理服务中心的编制化、独立化改革模式,将社会综合治理服务中心放置于诉讼服务中心,实现合署办公、即时调解,在增强社会综合治理服务中心职能保障的同时,转变诉讼服务中心功能定位,实现“社会调解优先,法院诉讼断后”的纠纷解决模式。

  (三)加强数据研究,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分案、考评和退出机制

  目前,以xx法院为例,驻院参与单位和机构较为全面,有人民调解组织,有公证机构也有民商调解中心,但各中心的相互协调和配合还有待加强。一是要进一步加强各驻院单位调解实绩的考核,以调解实绩和数据化研究作为分案的依据,找准各单位和机构擅长领域,因地制宜的进行类案分流工作,避免大调解、大立案、大分流式的粗放式管理。二是要进一步加强各调解组织的专业化调解方向研究。当前,人民法院案件不断增多,案件类型也日趋复杂,从司法规律和客观规律来看,调解人员要熟悉所有领域的裁判规则是非常困难也难以实现的,因此,为适应新形势下人民法院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发挥多元解纷功效,应着力加强各调解组织专业化发展方向的架构和思考,形成类型化案件专业化办理的整体思路和研讨方向,加强调解的专业性。三是要综合当前司法辅助送法、司法专递送达等新的制度和模式,将其与多元化解纷工作相结合,逐步形成诉前分案前置、司法送达前置、多元调解前置的格局,防止各单位、各职能分离使用,效果不佳的问题。四是要逐步建立多元化解纷参与主体的考评和退出机制,要进一步加大对分流案件办理效果的跟踪和考评,建立可进可退的纠纷化解参与模式,对调解成效不好、配合度不高的参与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奖惩和退出机制,激发参与主体的竞争意识和危机意识。

  (四)进一步推动法官容错机制的建立和巩固

  当前,受制于整体法官培养机制和社会整体法治环境的影响,法官在终身责任制的压力下常常对所办案件亦步亦趋。终身责任制的建立是相当必要的,在责任考核和追究机制的影响下,可以增强员额法官的责任意识和办案意识,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但过度的责任追究以及追究细则不明晰的追究制度将导致法官陷入高度紧张和无所适从的办案状态,具体表现在司法确认当中,将形成对民间借贷等虚假诉讼高发类案件的主动排除,通过降低调解标的、移转庭室办理等方式排除调解前置的适用,极大的影响多元化解纷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建议要建立法官容错机制,尤其是在调解前置工作中明确涉虚假诉讼、虚假陈述类案件法官的审查边界和责任边界,对法官审查和调解工作流程进行明确指引,消除法官心理疑虑,使其更加主动的参与和支持调解前置工作。

  (五)逐步实现多元化解纷主体的专业化发展

  当前,基层法院的多元化解纷参与主体类型较为多样,目前的调解模式为调解组织进行“一揽子”调解,调解人员并未严格区分调解分工与调解重点和方向。得益于特邀调解员队伍和特邀调解组织的不断扩大,在资金和人员配备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建议更加注重调解人员专业方向和调解方向的区分,组建下设的专业类调解团队,增加调解专业性比重并进而增强调解成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