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修改意义与主要内容

  宗教事务条例修改意义与主要内容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版)的颁布,为宗教事务进入全面法治时代举行了奠基礼,是我国宗教工作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精神,文章侧重阐述《宗教事务条例》修改的意义和主要内容。

  关键词:宗教事务条例;民法总则,修改内容

  中图分类号:D6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3378(2018)01-0071-07

  一、引 言

  2017年是中国宗教工作法治化事业发展至为重要的一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并自10月1日起施行。8月26日,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公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这两部重要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是顺应宗教工作新形势、贯彻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行的全面依法治国战略、落实中央关于宗教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为我国宗教事务进入全面法治时代举行了奠基礼,是我国宗教工作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两部重要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为宗教工作法治化研究展现出更加光明的理论前景,是国家宗教治理体系现代化、规范化的重要一环,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要求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原《条例》及宗教工作法治体系面临的挑战与修改意旨

  从历史视角看,经过新中国成立近70年特别是改革开放40年的艰辛探索和积极实践,我国宗教事务立法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在宪法之下,我国涉及宗教事务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有数十部。其中具体规范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2部、部门规章11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60余部,宗教事务法律制度框架初步确立,成为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1]。宗教事务在总体上实现了从政策主导、单一行政管理向政策与法律并举、全面依法管理的转变。在宗教工作法治体系当中,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正式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作为我国第一部宗教方面的综合性行政法规,原《条例》总结了新中国成立后的宗教工作经验教训,是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的制度化、法律化成果。它的颁布和实施,对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以及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自21世纪以来,我国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社会意识形态更加多元且震荡变动不居,信教人数持续快速增长,教徒结构明显变化,宗教活动的经济性、市场化日益凸显,国际国内相互影响更加突出,传统宗教和新兴宗教矛盾趋于复杂、激化,邪教与宗教极端主义活动猖獗,互联网宗教活动迅猛增加,网上网下宗教问题相互影响。这一系列新形势、新问题、新挑战直接关乎社会和谐、政治稳定与民生福祉。原有宗教格局和宗教事务管理模式面临巨大冲击,宗教工作面临的挑战更加严峻。党内一些同志对宗教问题思想不重视、认识不正确、工作不会做,存在不会管、不愿管、不敢管和乱作为的现象,加强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和宗教工作法治化任务更加紧迫。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宗教工作,强调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统战工作会议上指出:“宗教工作本质上是群众工作。……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必须坚持中国化方向,必须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必须辩证看待宗教的社会作用,必须重视发挥宗教界人士作用,引导宗教努力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祖国统一服务。”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进一步分析了宗教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深刻阐明了宗教工作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强调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切实维护宗教界人士合法权益,依法正确处理宗教领域各种矛盾和问题是新形势下宗教事业发展的关键[2]。这一讲话标志着我们党对宗教问题和宗教工作的认识达到了新的高度,是做好新时代宗教工作的纲领性文献,也为原《条例》修订工作提供了理论和实践指导。从我国围绕原《条例》开展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法治实践来看,宗教工作法治体系面临的突出问题和挑战颇多。

  第一,虽然原《条例》已经颁布十多年,涉及宗教事务的相关法规和规章在不断完善,但其中多数规范性文件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涉及宗教组织、活动和个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等核心事务的规定不够明确甚至缺失。以对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为例,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该条款首先确认宗教团体属于社会团体,受民法的调整,其次认定宗教财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受民法保护,体现了政教分离的特点。但囿于时代,其中的规定过于简单,忽略了宗教团体与其他社会团体的区别和特殊性,未能明确宗教财产权的具体类型及其所有权、使用权归属,宗教财产的管理利用以及限制情形等,难以在现实中真正得到执行。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尽管法律学者们在学理上已经进行了积极研讨,但在最终通过的《物权法》中仍然只字未提“宗教财产”的法律调整内容。原《条例》对“宗教财产”予以专章调整,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总共8个条款,分别针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所有权及管理制度进行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1)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产权需登记;(2)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拆迁须与产权所有者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3)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依法接受捐赠或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但从调研情况看,我国现行宗教财产政策和法律尚显混乱,对宗教财产法律关系属性的认识很不统一,对宗教财产法律保护范围的认识比较模糊,缺乏对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措施。这导致宗教团体及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宗教财产纠纷频频发生,寺庙宫观“被承包”“被上市”的事件屡屡发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损害了宗教界的权益与形象。

 第二,我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对宗教教职人员相关活动的管理措施和程序规范严重不足,政府管理和宗教团体自我管理的边界不清,导致一系列关于宗教法律调整的思想认知错误和制度实践模糊。这些具体问题包括:宗教工作中如何体现宗教事务管理与宗教信仰自由间的平衡;如何处理法律和教规的关系;如何确定宗教财产产权归属(确权)及其占有、使用、收益权利;采取何种方式明确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如何依法化解“寺庙被承包”问题和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与该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权益纠纷;如何防范和有效治理利用互联网等现代技术手段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的问题;如何系统规范宗教慈善活动,采取何种方式规范宗教基金(或互助会)的组织和行为,处理好宗教慈善与纳税问题;如何完善教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等等。以宗教财产权的归属和保护为例,由于宗教教义和历史传统的不同,不同宗教的财产制度安排不同,各教差异较大,主体归属不统一、不协调,形成了事实上的宗教财产多元化模式:新中国成立前,外国教会房产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则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宗教财产受该法调整,主要归国家所有 。与此同时,在实践中各国家机关往往把宗教财产的资金来源,作为确定宗教财产归属的唯一标准。资金来源于国家的,财产即为国家所有;群众集资的,为群众所有;个人出资的,为个人所有;集资来源众多而难以明确的,则为社会所有。于是,在各种宗教政策性文件和法规规章中就会出现“寺庙所有”“社会所有” “社会公有”“国家所有” “中国教会所有”“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宗教团体所有”“地方宗教协会所有” “寺庙使用”“僧尼使用”“寺庙管理”等不同语汇,令人茫然无措。从学理上分析,这种宗教财产权归属主体的多元性,表明不同宗教的财产之间、同一宗教的不同财产之间存在不同的所有权主体,其在本质上违背了法律普遍适用的原则。正是由于这种多元权属模式的混乱状况,才使得大量宗教财产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对宗教财产的管理带来了许多困难[3]。

  第三,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涉及宗教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协调性、衔接性不足,已有的实行效果良好的政策未能及时上升为法律,而在宗教事务管理当中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未能及时实现法律化、规范化,导致在宗教工作法治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尽管在原《条例》颁布之前,国家就已出台了一系列规制宗教活动的政策文件,如《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等。原《条例》颁布后,国家制定了不少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宗教团体、外国人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宗教慈善等事项,省、市两级人大和政府制定了涉及宗教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但是,这些政策和法规、规章之间的协调性、融贯性并不尽如人意。协调性和融贯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在消极的维度看,融贯性就是连贯性,即全部宗教法律规范都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冲突;从积极的维度看,融贯性还要求宗教法规规范之间不相冲突且处于相互支持的状态,或者即便存在冲突,也能有序地形成优先关系,以决定交叠适用情形中的法律后果[4]。例如,针对是否允许传教这一“敏感”问题,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规定:“任何宗教组织和教徒也不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或者散发宗教传单和其他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发行的宗教书刊。”该条款无疑从根本上否决了传教的合法性。然而作为关于宗教方面的综合性行政法规,原《条例》对传教问题只字未提。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律原则,原《条例》似乎默许或预留了传教的适度空间。但是,几部国务院行政规章和山东省、陕西省、河北省、辽宁省、北京市等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又将传教行为划入法律禁区。这些莫衷一是的法律文件和相关条文必然会让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感到无所适从。正因如此,修改原《条例》,并在此基础上对宗教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势在必行,迫在眉睫。

  第四,在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同时,缺乏可操作的配套性规范文件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机制,许多法律规定没有可执行性,产生诸多法律空白和无法可依的问题。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这属于原则性规定,需要有细则规定来具体规范指导中国穆斯林的朝觐行为。对此,1995年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外交部、公安部、中国银行、海关总署、中国民航总局等联合发布的《关于自费朝觐若干规定的通知》,做了一系列具体的事项规定。这一通知不仅因符合原《条例》的规定精神而具有合法性,而且将其中关于朝觐的规定具体化,增强了可操作性,20多年来的实施效果不错。这是一则正面例证,但反面例证也有。如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实践中由于各个部门彼此间的利益冲突,缺乏联合制定的、具有一般执行力的法律文件,加之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属各个宗教活动场所的情况各异,致使各宗教派别、团体同当地政府之间关于是否以宗教活动场所为旅游资源进行规划开发,以及在如何管理、分配收益,保?C宗教活动正常、庄严地举行等方面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分歧,由此造成了在实践中的管理混乱与利益冲突。

  三、新《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分为7章48条,包括总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财产、法律责任和附则。新《条例》共分为9章77条,包括总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法律责任和附则。新《条例》新增2章共计29条。这次修改全面反映了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整合吸收了过去13年来我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和宗教工作法治化的新思路、新举措,着力解决了宗教事务管理面临的新挑战、新问题,落实了宗教信仰自由和国家尊重并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从内容规范和结构体例、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制度规定和实践操作等多个方面推进了国家涉及宗教问题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了社会和谐,维护了国家安全。新《条例》为在未来一段时期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依法正确处理宗教领域各种矛盾和问题提供了切实保障。

 (一)落实宗教信仰自由和国家尊重并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深化细化制度保障

  新《条例》开宗明义,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该条款明确表达了新《条例》通过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实现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之目的和宗旨。在之后的条款中,还有很多规定都体现了新《条例》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如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四条规定:“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六条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要求政府以积极的服务行为促进立法目的实现,而不是仅要求政府以消极的不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来保障公民这一宪法权利的行使。新《条例》增设“宗教院校”“宗教活动”两章,强化了对宗教团体设立宗教院校开展宗教教学、宗教组织举办宗教活动及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的法律保障和规范。第四十九条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法谚有云:“无财产即无人格。”上述条款为依法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法规保障,是国家尊重和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根本体现。

  (二)遵循宪法精神,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治理的特色与优势

  这就需要在遵循宪法精神的基础上,总结宗教事务管理和宗教工作法治化的经验,保护合法宗教,制止非法宗教,遏制宗教极端主义,抵御外国势力渗透,打击借宗教之名实施的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治理的特色与优势。新《条例》第三条规定:“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其中,“宗教院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的表述是增补内容。第六条完善了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等内容。如其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针对当前宗教极端主义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发展、蔓延及其对我国国家安全的威胁、影响,新《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等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此外,新《条例》特别增加了针对相应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之进行整顿,如其拒不接受整顿,可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三)坚持法治精神,为宗教界合法开展各项活动提供法治保障

  新《条例》延续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和行政规章中有关宗教院校的内容,确立了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三种法人类型构成的综合宗教法人制度,保护合法宗教财产,为宗教界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接受核查审计,依法纳税,进而合法开展各项活动提供了法治保障。

  1.宗教团体法人。《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尽管该条款内容主要涉及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但据此可推知宗教团体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有成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可能性。原《条例》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宗教团体应依照社会团体的法人地位。对此,新《条例》延续了上述规定,未予更动,但要求宗教团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制定章程。更重要的是新《条例》列举了宗教团体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指导宗教教务、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从事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等具体职能,这为在法律上厘清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按照两类法人分别管理创造了规范条件。

  2.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如前所述,长期以来,由于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导致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管理水平低下,宗教财产所有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各类涉宗教的民商事纠纷难以解决,不少寺庙宫观存在被经营、被承包、被上市的情况,不利于政府监管和社监督,更不利于宗教团体和宗教事业的发展。为此,《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确认宗教活动场所的捐助法人性质。《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细化规定了捐助法人的组织机构、财产管理规则。在此基础上,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四十九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这样的规定为解决宗教界关心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和宗教财产权属问题奠定了坚实基础。

 3.宗教院校法人。宗教院校的?范化管理与合法化运营是保证其能够持续良好发展的必经之路,又兼涉及院校招生、授予学位、培训管理、财务经费等广而杂的体制机制问题,其相关权益保障均有赖于严谨明晰的法规条文做出规定。原《条例》没有单独规定“宗教院校”的章节,但在国家宗教事务局颁布的多个规章里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除《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外,《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和《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对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做出了相关规定,明确了宗教院校学位授予的标准和程序。此次,利用修订之机,新《条例》整合相关内容,专章调整“宗教院校”,主要内容包括:第十一条(宗教院校设立主体)、第十二条(宗教院校设立程序)、第十三条(宗教院校设立条件)、第十四条(宗教院校法人)、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合并、终止程序)、第十六条(教育教学制度)、第十八条(学经班、经文学校管理)。这些内容不仅填补了宗教院校的设立、隶属关系和教育教学体制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空白,而且为国家有关部门对宗教院校施行事业法人制度,采取与普通高等教育院校大体相似的管理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

  4.保护宗教财产。新《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宗教财产权利作了总括性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这些内容均具有现实针对性,有助于防范一些非宗教机构抢庙产、抢寺院土地的事件发生。需要指出的是,过去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在宗教财产归属问题上始终争论不休,新《条例》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是宗教主体财产(包括宗教不动产,如寺庙、宫观、教堂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宗教动产,如佛像、法器、经卷、牲畜、宗教自营收入、所受捐赠、知识产权等)的拥有者,并且独立核算、自主管理,从而与宗教团体“两权分离、各行其是”,有助于消除内部纷争,促进宗教自身发展。

  5.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和税收管理制度。从法律意义上说,具备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理应和其他社团法人、事业法人一样,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的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第五十八条);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五十九条);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第六十条)。当然,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宗教组织,也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从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主体和内容两方面提高管理效能

  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八条规定:“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十八条则对其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按照新《条例》的规定,2018年2月1日以后,在网上从事宗教服务,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还要按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正规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违反相关规定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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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习近平:《全面提高新形势下宗教工作水平[EB/OL].(2007-08-17)[2017-05-17].http://news.xinhuanet. com/politics/2016-04/23/c_111871654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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