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应急权法律规制完善问题研究

王思婷

摘 要:近年来,我国突发事件呈现出频次高,情况复杂,牵涉广泛的特点。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行政能力受到了相当大的挑战。行政应急权作为非常态下的特殊公权力,急需对其进行系统的行政法学思维的规制和梳理。基于此,探究了行政应急权的定义,特征,分类,在我国的现状与不足,以及相应的完善路径。

关键词:行政应急权;立法体系;权力主体;监督体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16.065

1 行政应急权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1.1 行政应急权的含义

行政应急权是指,针对突发的社会公共事件,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迅速运用有力的行政手段,组织有关社会力量,调动相应社会资源,以及时有效处理问题,平息事态,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持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益为出发点,并以尊重公民权利为边界的一种公权力。

1.2 行政应急权的特征

首先,行政应急权具有较强的集中性,从政府内部角度来说,各行政部门职能会归减到一个统一的行政应急部门进行集中行使和管理,从外部国家权利来看,原本的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会被统一归结到行政部门范围内实施。其次,行政应急权具有扩张性,行政应急行为在行使的过程中与一般的行政行为相比,它的行政强制性更强,适用的范围更广,自由裁量的幅度更大,程序更加简易效率,个人的普通权利可能会有所克减,这反映出了行政应急权作为公权力的扩张性。

1.3 行政应急权的分类

由于行政应急权所对应处理的突发事件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对行政应急权的分类也应依据不同的标准,多元化的进行归纳和划分。

依据所对应的社会突发事件的不同,我们可以将行政应急权分为,公共卫生领域行政应急权,自然灾害领域内的行政应急权,生产安全事故领域内的行政应急权,社会安全领域内的行政应急权和应对经济领域突发事件的行政应急权等。

依据行政应急权所处理的突发事件的时间阶段不同,我们可以将行政应急权分为预警期的行政应急权,爆发期的行政应急权和善后期的行政应急权。

根据行政应急权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影响的不同,我们可以把行政应急权分为受益性行政应急权如救助,保护,损益性行政应急权如征收,征用,以及强制性行政应急权如隔离等。

根据所使用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强制性,我们可以把行政应急权分为,强制性的行政应急权和非强制性的行政应急权。其中,前者采取的措施可能包括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而后者则可能包括行政救助,行政合同等措施。

2 我国现行行政应急权的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2.1 立法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行政应急权力的行使主要依据的是《突发事件应对法》,在这部法律中明确要求各级政府要对社会公共事件依法建立相应的体系制度,但是对这些制度具体应该如何建立,以及制度内容范围等却没有规定,只是在条文中抽象的进行了委任性授权。突发事件应急行为的行使权力是一项很复杂,影响很大的行政权力,其所对应的法律法规应当时尽量的细致全面审慎的,而不应该像现在这样模糊不清。

2.2 权力主体划分单和权力配置不完善

我国对行政应急权力主体的构建划分,是一种以专业、行业,灾害种类为对应标准的条状式划分,划分形式过于单一,对单一型突发事件的应对模式较好,但不足以应对多元复杂化的突发事件;同时,此类以专业划分的应急权主体大多具有临时性特点,即用后即散,缺乏常设的综合协调性机构,不利于应急权法律规制的长期稳定发展。且政府基本上是行政应急责任承担的主要主体,对应急授權组织重视性还不够。同时,我国的现行行政应急权立法中没有对地方之间的应急权主体的规定,实践中许多突发事件,尤其是跨地域的突发事件还是依赖于中央政府的统筹协调,地方政府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

2.3 监督机制不完善

根据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方式可以分为来自行政机关的内部自我监督和包括立法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内的外部监督。但是在突发事件紧急应对的情况下,由于时间和效率的严格要求,以及行政应急权力扩张性的特点,司法机关对相关证据的调查保全和严格程序规则不能很好的进行,很难对行政应急权力的行使实现有效的监督。同时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内容》,县级以上政府在发布行政应急命令时仅需向该级人大常委会进行报备,和事后汇报,即权力机关未被赋予对行政应急行为的实质审查权。同时,依据该法,上级政府部门可以对下级部门在处理突发事件的不作为行为予以责令改正,但对权力扩张等不当行为的监督行为的规定却还是空白的。

3 我国行政应急权法律规制的完善思路

3.1 要完善我国行政应急权的立法体系

行政应急权作为一项特殊的具有集中性扩张性的行政权力,用完善的法律体系作为行使行政应急权的依据是十分必要的。具体而言,首先,要在专门的单行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律法规中对行政应急行为的行使方式,行使范围等具体内容加以明确的规定和表述,让行政应急权力的具体行使具有相应的立法依据。其次,要加快推进行政应急程序性法律规定,完善行政应急行为的开始、运行和结束程序,以及相应的救济程序,通过保障程序正义的方式来推动实体正义的落实,保障行政应急权不会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巨兽。

3.2 要完善我国行政应急权力主体的结构

针对上文的分析,我国政府应该加快对现有应急权力主体划分的调整,建立专门的常设性的突发事件应急协调机构,并以这个机构为中心,建立一套囊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及授权组织和专业机构等在内的综合性科学应急权力体系。帮助我国建立起长期统一的突发事件应对规划和突发事件预警机制,保障权力划分科学,明确,协调,权责明确,权责一致。

3.3 要完善我国行政应急权的监督机制

针对上文分析,我国政府要完善现有的行政应急监督机制,一方面要加强完善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完善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应急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同时发挥监察机关的功能,对行政机关的应急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还可以利用党内监督的手段对行政机关人员的具体的行政应急权工作问题进行必要的监督。另一方面,要大力发展和完善对行政机关应急行政行为的外部监督,充分保障权力机关的调查权和质询权,对应急权法律法规的合法合宪性进行监督。要将不当行政应急行为所导致的对公民的损害纳入到司法监督体系中,使相应的违法行政应急行为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保证司法权对行政应急行为的有效监督。要将社会监督的效用发挥出来,通过媒体,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共同监督,推进突发事件中的信息公开和信息披露,从而监督行政应急权力的规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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