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制度的再思考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摘 要: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当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需要补充侦查。以往地方检察机关过度依赖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被搁置淡化,主要原因在于文本操作性不足、承办人执行力不够。要激活自行补充侦查,需要构建系统的运行机制,明确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和行使方式,还要创造制度运行的良好条件和发展空间。

关键词:自行补充侦查 补充取证 公诉主导 诉侦协作

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主导者,检察机关要全力保证指控的事实清晰准确、支撑的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与起诉标准存在差距,进行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的正常反应和法定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两种方式,但退回补充侦查往往成为其首选项。实践中,有时虽然承办人“内心确信构罪”,但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难以达到理想的犯罪指控效果;有时犯罪嫌疑人提出重大的辩解事项,但侦查机关未有效移送相关证据,也将影响检察官作出客觀公正判断。近年来,“激活自行补充侦查”成为各级检察机关的普遍共识,但其运行情况并不理想,值得反思。

一、障碍与挑战: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运用现状

从实践情况来看,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更多仍然停留在文本层面,适用率远远低于退回补充侦查。主要原因在于文本操作性不足、承办人执行力不够。

(一)法律条文相对抽象

虽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权,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其适用条件与退回补充侦查一致,均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对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不加区分,给司法实践带了困难。

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补充侦查指导意见》),对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实施方式、侦查措施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但是关于调配人员、派员协助、公安配合都规定的过于原则,还有待进一步的实践总结。

(二)承办人执行力不够

课题组对所在省市的检察官开展了问卷调查,参与调查的176名检察官中,有18.18%表示不清楚自行补充侦查的相关规定。而知道自行补充侦查规定的144名检察官中,有25.69%表示从未开展过自行补充侦查,有67.36%表示只是偶尔进行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知道自行补充侦查制度的检察官,其为什么不愿意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课题组做了进一步调研,发现原因如下:

1.办案机制限制。在随机轮流分案的模式下,检察官“单打独斗”是常态。承办检察官同时负责多个不同阶段进程的案件,当多任务达到一定限度的时候,承办检察官便只能按流程完成案件的基本工作,而无暇进行额外的自行补充侦查工作。此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往往达不到1:1:1的比例,人员配置和工作精力难以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工作。

2.对自行补充侦查的消极态度。侦诉审“线性结构”下公诉不直接负责侦查。检察官不涉及侦查工作,就能够清楚划分侦查责任。这种认识导致部分检察官对自行补充侦查形成了消极的态度。

3.对自行补充侦查的理解偏差。参加调查的检察官中16%由于缺乏侦查能力、缺少操作指引而不敢进行自行补充侦查。这些问题都源于将自行补充侦查等同于侦查的理解偏差。实际上,自行补充侦查只是在证据欠缺、无法认定事实时的一种补充侦查活动,其内容主要是侦查取证,并不包括侦查活动中的初查、破案、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工作,自行补充侦查并不需要那么强的侦查能力。

4.公诉能力培养的缺陷。刑检部门检察官往往重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适用能力以及审查、辩论能力,很少涉及侦查取证。引导侦查能力未能得到有效锻炼,仅知道待证事实,而不知道证明待证事实需要哪些证据、证据在何处、如何获取,并最终通过何种形式将证据内容固定为指控证据。如此,检察官自然无法开展自行补充侦查。

二、程序与方式: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制度设计

要将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制度激活,需要构建系统的运行机制,明确其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和行使方式。

(一)适用范围

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范围应当主要在补充取证、排除矛盾、核实证据三个方面。

1.补充取证,即在证据体系不完整时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完善证据体系。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原本应当由侦查人员补充取证,但是侦查人员消极应对,检察官被迫自行补充侦查,这是检察官启动自行补充侦查的主要原因。例如侦查人员怠于前往异地调取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科材料,检察官遂自行前往调取。二是在面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或新类型案件时,检察官为了确保取证质量展开自行补充侦查。比如在办理制造、贩卖“咔哇氿”新型毒品案中,检察官查阅化学文献,走访医药专家学者,核实伽马丁内酯和伽马羟基丁酸的转化条件等关键问题,改变侦查机关认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功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起诉。三是对于一些简单案件,为了避免退回补充侦查,检察官可以对犯罪构成之外且易于提取的证据自行补充取证,实现更优的“案-件比”。

2.排除矛盾,即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发现并纠正的多个冤假错案,经分析都是证据之间出现了重大矛盾,却未能有效排除而产生,可见排除证据矛盾应当成为自行补充侦查的重点事项。课题组在对本市调研过程中,发现检察机关几乎没有针对证据之间出现的矛盾而展开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况。但排除矛盾和核实证据才应该是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重点。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中出现矛盾证据,意味着必然有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此,检察官就要通过亲历性审查、自行补充侦查对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或重新收集证据。

3.核实证据,是指虽然没有矛盾证据,但是存在非法取证、证据内容不真实等情况时,检察机关展开亲历性审查、自行补充侦查,以核实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首先,这里的非法取证不应限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应当包括取证违反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等程序性规定的情形。例如鉴定人资格、犯罪嫌疑人、证人签字等“证据基本要素欠缺”,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存在明显的引诱、欺骗,且与笔录记载不一致,提前打印笔录交给犯罪嫌疑人签字等,这些虽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非法方法”,但是不应以补正、合理解释方法解决证据资格问题。经过自行补充侦查发现情况属实,就应该否定证据的合法性。其次,证据内容不真实较难发现。需要注意两类情况:一是证据证实的内容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二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最后,自行补充侦查不限于调查核实取证的合法性。自行补充侦查首要是确定证据的合法性,取证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这与《刑诉规则》规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基本相同。若取证合法,关键证据具有证据资格,那么便可直接认定,作出处理决定。若取证非法,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查明案件有无犯罪事实,是否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二)启动原则

自行补充侦查不应随意启动,否则既不经济,也不能兼顾好审查、出庭公诉工作。启动时,应当遵循效率、关键事实、排除非法证据三原则。

1.效率原则,是指对于关键证据可能灭失,或者犯罪嫌疑人认罪、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中缺少一些取证简单的关键证据,进而展开自行补充侦查,以提高诉讼效率。效率原则主要是适用于取证紧迫性、退侦必要性不强的案件。其中,取证紧迫性即是关键证据可能灭失;退侦必要性不强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其主要证据基本符合定罪标准,二是虽然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但是人赃俱获等证据清楚的案件。同样,如果案件缺少一些不影响犯罪构成、但又不可或缺的证据,即可以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在启动之前,需要预判获取证据所耗费的时间是否短于制作退侦提纲、办理退侦手续所耗费的时间。

2.关键事实原则,是指一些必要的关键事实因侦查机关缺位或者存在弄虚作假嫌疑,启动自行补充侦查,以确保案件质量和证据、事实的客观性。关键事实原則一般适用于证据较为复杂的案件。在侦查机关取证出现懈怠时,检察机关除了督促侦查机关完成补证工作外,在一些情况下也应该启动自行补充侦查,不能在侦查机关缺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再缺位。比如张氏叔侄案,侦查机关敷衍性地使用“工作说明”来解决张高平手机通话记录存在的问题,若检察机关及时督促或者自行补证,即可能在审查起诉之时发现张氏叔侄作案时间存疑。

3.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发现存在非法取证可能,又影响事实认定时,启动自行补充侦查,查明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该原则适用的情况与《刑诉规则》第68条规定的调查核实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存在一定重合,但又广于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

(三)行使方式

1.独立行使,即由检察机关刑检部门独立进行自行补充侦查。具体又可以分为协同形式和团队形式两种。协同形式主要适用于案情相对简单、只需补充少量简单证据的案件,与适用效率原则启动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基本一致。团队形式主要适用于一些时间紧、补查内容较多、侦查机关履职不到位、适宜独自进行的重大案件。在具体方式上,协同形式的自行补充侦查可以由承办检察官提出,负责人(主任检察官等决策者)确定启动,临时调配人员配合承办检察官,或者负责人亲自主持进行自行补充侦查。在侦查之时,由承办检察官负责实施和指挥,其他检察人员协助配合文书、记录等工作。负责人在场时,由负责人负责现场指挥,承办检察官实施,其他检察人员协助配合,或者按照负责人分配的任务实施。团队形式的自行补充侦查一般由负责人直接决定并确定参与人员,团队成员共同商定侦查工作内容,负责人指挥,各成员按分工进行各项具体侦查工作。

2.公诉主导,即检察机关在公诉阶段根据案件待补侦情况,决定启动自行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安排人员进行配合的方式。公诉主导的自行补充侦查与公诉引导侦查的方式类似,但是其处于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对侦查主动性、创造性影响都较小。在适用条件上,公诉主导的自行补充侦查适用于一些关键事实需要查清而待取证据较多,可能需要临时调整侦查方向的案件。比如一些经济案件,事实多由书证、言词证据共同证实,补充侦查工作便需要多头展开。一方面侦查工作量较大,刑事检察部门难以独立完成,另一方面程序性工作可以由侦查机关完成,以节约有限的自行补充侦查时间。公诉主导的自行补充侦查,需要侦查机关、部门的协作。公诉承办人应当在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证明力把握和证据体系完善上,以及适用法律、确定罪名方面起到主导作用,根据侦查人员具体补充取证效果,适时调整补充侦查项目和内容。实践中,侦查人员大多欢迎这种补充侦查方式,而且这种方式可以让公诉承办人及时把握证据的证明力并及时纠正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确保证据资格。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诉主导不是公诉代替侦查。

3.诉侦协作,是公诉承办人与侦查人员之间共同协作、配合的方式。侦诉协作方式适用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或者证据材料繁多的单项补充侦查工作。侦诉协作方式虽然没有明确的组织形式,但是公诉、侦查人员紧密配合,取长补短,发挥各方、各人的办案经验、知识优势,共同完成案件的补充侦查工作。需要注意的是,诉侦协作与公诉主导方式的适用条件存在一定交叉重合,个别案件中可以两种方式并用。这两种行使方式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一是参与检察官的不同,公诉主导是由经验较为丰富的公诉检察官来进行,以便在自行补充侦查中发挥主导作用;而诉侦协作主要是较为年轻的公诉检察官参与,与侦查人员共同完成事项性工作。二是工作内容不同,公诉主导的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公诉检察官主要是发挥证据把关、适用法律和可能改变定性情形下收集证据全面性等方面的作用,不参与具体侦查事项。而诉侦协作时,公诉检察官需要更多地参与到侦查活动当中,共同商定、调整补充侦查方向、取证方式等。三是目的不同,公诉主导的目的是把握取证方向,确保侦查取证效率;诉侦协作则通过公诉检察官的参与,确保取证的质量,同时是公诉检察官接触侦查、熟悉侦查的途径,借机培养侦查和引导侦查的能力,以备日后自行补充侦查的开展。

三、配套与保障: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支撑条件

在新时代背景下,不仅要激活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制度,还要将其做强。除了对自行补充侦查制度本身进行设置,还要为其创造良好条件和发展空间,可以从以下方面做出努力。

(一)提升检察技术水平和办案条件

一方面,要转变办案理念、增强主动意识。开展自行补充侦查,不仅是一项权力,更是法定职责。办案人员要减少对公安机关的依赖,强化对侦查工作的监督。严格把握补充侦查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要加强办案效率,防止案件积压,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早发现早处理。对于能够依靠自身条件解决的取证、补证问题,多主动思考,在法定的权限内进行自主性侦查。要妥善处理好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关系,发挥好检察机关在审前的主导作用和能动作用。

另一方面,要提升技术水平和侦查能力。当前,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的方式手段相对单一,主要补充的是言词证据,例如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或者查看现场等方式进行补侦。对于现场勘验、鉴定检验等技术性较强的侦查措施,运用的比较少,为此,应当加强检察技术工作,提升取证能力和办案水平。

(二)强化内外部协作配合和沟通机制

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设备条件,甚至包括可以直接采用的侦查措施,都有一定变化。对此,检察机关要加强外部协作、强化互动沟通。例如,检察系统内部加强情报信息共享,同时还要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法院的数据共享,强化与鉴定机构、高等院校间的合作,通过学习交流,提升专业化水平和侦查取证能力。

(三)重视自行补充侦查的监督和质量考核

在遵循司法办案责任制的司法规律的前提背景下,一方面要赋予员额检察官一定的自行侦查启动自主权,另一方面,也要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对于自行补充侦查的启动,试行阶段仍需设置一定的审批程序。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及时形成“自行补充侦查报告”,阐明侦查的具体方式、基本结论,通过员额检察官交叉审查等方式进行质量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