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后反悔上诉问题研究

沈婷

摘 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后又反悔上诉现象,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经收集数据发现,此现象主要集中在侵财类、人身伤害类罪名,主要原因是认罪认罚从宽性质告知不全面、事实透明度、自愿性保障欠缺等。实践中可以通过探索证据开示、保障认定事实、量刑优惠可视化、扩展协商空间、提高量刑能力等方式,减少认罪认罚从宽后反悔上诉现象。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上诉 证据开示 量刑协商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出现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后反悔上诉情形,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初衷。为有效降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后反悔上诉率,我们有必要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上诉的多种样态,分析被追诉人上诉的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正达到 “效率”与“公平”的平衡与统一。

一、认罪认罚从宽后反悔上诉之样态

认罪认罚从宽后反悔上诉是指被追诉人就认罪认罚能够换取多少量刑优惠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又对其认罪认罚作否定性评价(反悔)而上诉的行为。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有学者就行为人反悔问题所作实证调研结果显示,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达3.6%[1]。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浙江省杭州市自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文书上传至裁判文书网的时间)的刑事二审裁定书,分析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后反悔上诉呈现以下样态。

(一)各类罪名中均有涉及,但以侵财、人身伤害类罪名居多

在前述笔者收集的认罪认罚从宽后又反悔上诉的样本中,被告人共有77人。其中涉及赌博类犯罪15人、诈骗罪15人、盗窃罪14人、强奸罪7人、故意伤害罪5人、聚众斗殴以及寻衅滋事类犯罪5人、毒品犯罪4人、妨害公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5人。由此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后反悔上诉现象在各類罪名中均可出现,但罪名相对较为集中:以数额构罪的财产类犯罪、赌博类犯罪以及需要相关鉴定结果构罪的故意伤害、强奸等人身伤害类犯罪居多,且部分小众罪名也有涉及,如挪用资金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

(二)反悔样态较多,但集中于对刑期、部分事实有异议

认罪认罚从宽后反悔上诉主要有以下五种样态:一是认为量刑过重而上诉的有25人,占总人数的35.7%,包括提出实刑改成缓刑的有8人、提出无需跳档的有1人、提出未告知罚金数额的有1人、仅提出量刑过重的有15人;二是对于部分犯罪事实不认可继而对刑期有异议而上诉的有24人,占总人数的34.3%,包括不承认部分行为的7人、对构罪数额(不涉及罪与非罪)不认可的9人、对获利金额不认可的4人、对价值认定以及伤势鉴定不认可的3人、对起诉书未表述对方过错有意见的1人;三是认为无罪而上诉的有10人,占总人数的14.29%;四是提出有自首、立功、中止等量刑从宽情节而上诉的有10人,占总人数的14.29%;五是仅为留所服刑而上诉的有1人,占总人数的1.42%。

二、认罪认罚从宽后反悔上诉之原因分析

(一)认罪认罚从宽性质告知不全面

纵观上述反悔样态,不管系认为刑期畸重原因,还是认为无罪,亦或是想留所服刑,也无论是诈骗、盗窃、贩毒等何种犯罪,上诉最原始的表现即为被追诉人内心欠缺秩序规则而违背认罪认罚从宽承诺。毕竟被追诉人在具结时即已知悉刑期、检察机关认定其有罪时不提出异议,反而在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审判后抱有侥幸心理上诉。

此表现与外部环境也有关。实践操作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宣传力度稍显不足,被追诉人以及社会公众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知之甚少,仅意识到运用此制度可从宽之表象。另外,也存在个别检察人员只对被追诉人强调认罪认罚的从宽性,但并未让其知悉认罪认罚实质内涵以及签署后果,而所谓“被追诉人对具结书内容没有异议”,往往只是追诉人笼统的意思表示,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完全“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导致被追诉人因考虑从宽而直接签署,但若接收到其他质疑认罪认罚相关的信息后产生怀疑,而一旦裁判结果超出其期望值便推翻此前认罪认罚承诺。

(二)事实透明度、自愿性保障欠缺

上述样本中自认为无罪而上诉占比14.29%,说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并非自愿、真心认罪,而是对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如反悔上诉案件中有一例霍某某开设赌场案,霍某某提出“涉案200多万元系下注流水,并非赌资”的不构罪上诉理由。也有部分被追诉人甚至提出系被侦查机关诱导后才“被迫”认罪认罚。类似情况,如果认罪时信息量充分且律师没有误导,被追诉人本来可能是不认罪的。

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是知悉检察机关所认定的每一个事实。但实践中,个别检察人员在具结时未明确、详细告知被追诉人在起诉书中所认定的具体事实细节以及犯罪数额、获利等以及据此认定所依靠的证据,使得被追诉人对此并不知悉,导致被追诉人在拿到起诉书后极易对部分事实内容提出异议。这也是认罪认罚上诉案件集中于财产性犯罪的原因,毕竟在财产性犯罪中易因犯罪金额产生分歧。

(三)量刑协商实质化不足

笔者还发现,部分上诉理由系“未告知罚金数额且罚金数额过高”“自己有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由此看出,被追诉人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并未实质参与协商。协商的基础除了前述掌握的基本事实,还须知悉检察机关所提出量刑优惠幅度及相关依据。

反观实践操作,部分检察人员在被追诉人签订具结书时只告知其涉嫌罪名及最终量刑刑期,并不告知具体的量刑优惠幅度。一方面,检察人员忽略量刑优惠,说明没有充分告知被追诉人每个量刑情节所对应的量刑优惠以及刑期计算。倘若被追诉人在认罪程序中存在多个从宽量刑情节,而检察人员未对每种从宽处罚情形的具体量刑优惠幅度进行充分说明和论证,使得被追诉人对于量刑结果的恰当性产生怀疑,部分被追诉人在考虑羁押期限过长以及不愿去监狱服刑等原因后轻易推翻认罪认罚承诺。另一方面,实践中也存在极少数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以后,不允许犯罪嫌疑人提出意见,“只要被追诉人提出意见、没有同意量刑建议,即认为其不认罚”,在一定程度上促使被追诉人勉强同意量刑建议。

(四)量刑建议精准度不高,均衡性不够

上述样本中上诉理由最多的为“量刑建议畸重”,占比超过一半,此确系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后反悔上诉中最为常见的理由。部分是由于被追诉人认为判决结果超过内心预期,也有部分系被追诉人认为自己刑期重于同样事实的同案犯或者重于同等情形已决犯。

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基于信赖检察官理论,任何交易的成功和可持续性,都必须建立在“契约”般的可信任基础上,被追诉人正是基于对检察官公正交易能力的信任,由检察官在交易中秉公协商达成量刑协议。[2]我国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自首”“坦白”“退款退赃”等量刑情节、量刑减免幅度并无精确规定,使得各案量刑不够均衡;个别案件后期更改量刑建议,使得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的“信赖利益”受损;另外,部分疑难复杂或新型案件,检察机关只提幅度刑,若判决超出被追诉人自以为“幅度内最低刑”的预期,可能产生上诉心态。

三、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后反悔上诉率之对策

(一)探索证据开示,提高被追诉人证据知悉度

检察机关要积极探索证据开示制度,让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前知悉自己被指控的证据材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其抱有侥幸心理,让其选择行使不认罪权利;在定罪量刑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也有助于打破这种侥幸心理,促使其选择与检察机关合作,明智地作出认罪认罚决定。“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不管是英美法系证据开示制度,亦或日本证据开示制度,都强调控方证据的开示。

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法律帮助为主+自身知悉为辅”的三方证据开示制度,即参与证据开示的主体为被追诉人以及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与检察机关;证据开示的范围应当是控辩双方各自所掌握的所有证据;证据开示的时间应当至少在具结前1周,以此给于辩方在证据开示后一定时间的考虑。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向被追诉人核实有关证据,2019年12月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已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具有阅卷权利。依此规定,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有权向被追诉人一一展示从控方所获得的证据并予以说明,一般而言辩护人及值班律师对于证据把握的专业度高于被追诉人,从而实现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需要注意的是,现阶段值班律师作用趋于“见证性”,阅卷甚少,提供实质性法律意见也少,因此檢察机关更应保障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的证据开示,促进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实效化。

另一方面,因被追诉人对案件的证据最敏感,其在证据开示中的某些意见可能对定案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其手中可能掌握案件的一些证据并且没有交给其辩护人。[3]因此,检察机关开示证据时被追诉人也应在场,便于其提出质疑、提交相关证据或提供新证据搜集的方向,避免被追诉人或辩护人在具结时或者开庭时提出所谓不在犯罪现场等辩护证据,对检察机关进行突然袭击,实现双方平等地证据开示。

(二)保障认定事实、量刑优惠可视化

有必要保障被追诉人享有足够的信息知悉权,即被追诉人有权获悉被指控犯罪的内容、性质和理由,这是被追诉人防御的基础和宪法上知悉权在诉讼法上的延伸。[4]检察机关在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时也需如此,即扩大量刑优惠以及犯罪事实可视化程度。

一是检察人员在制作具结书时,应当在具结书上明确其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获利金额等所有细节,并且在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等关键性问题上,也应当向被追诉人说明构罪、认定罪名的法理,如为何认定集资诈骗罪而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部分犯罪金额并非被追诉人所供述而是通过换算公式计算而来的,也应当将完整的计算步骤告知被追诉人,如电信诈骗中最高层级的被追诉人因下线过多并未统计参与的犯罪金额,检察机关在通过其几十名下线的犯罪金额累计计算其金额时应当向其出示并演示计算过程。

二是针对个案具体量刑建议制作表格,载明基本刑以及具体量刑情节所对应的量刑优惠,并将此表格复印给被追诉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重视量刑部分的说理,特别是存在多种责任刑、预防刑的从宽量刑情节时,应当根据表格就每种量刑情节的折扣比例以及最终量刑结果如何导出进行详细说明。对于人数较多的共同犯罪案件,还应当向被追诉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说明总体的量刑把握尺度和均衡性。由此,扩大事实认定、量刑优惠可视化,打消被追诉人不信任、投机等心理,保障被追诉人对量刑裁判结果的预期性。

(三)扩展协商空间,提高量刑能力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普遍适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显然成为解决量刑问题的“牛鼻子”,也是能否真正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所在。[5]

1.制定细则,搭建量刑协商平台。宏观而言,检察机关可参考已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各种量刑优惠幅度细则,确定犯罪事实应当承担的基准刑以及“自首”“坦白”和“认罪认罚”等“可以型”从宽处罚的具体优惠幅度[6],以便合理量刑以及统一把握。笔者认为相关指导意见也应向被追诉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公开出示,利于被追诉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据此判断检察机关量刑合适与否。毕竟对被追诉人而言,最直接和最大的吸引力就是能够因其自愿认罪而获得量刑上的优惠。[7]

微观来看,在个案签署具结书前,检察机关应当与被追诉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展开实质化量刑协商。首先,在被追诉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看到量刑表格及听取理由后,检察机关应给予他们内部讨论量刑意见的固定时间,如笔者单位规定有5至10分钟讨论时间。其次,讨论完毕后检察机关再积极听取被追诉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并展开实质化量刑协商,在可把握的幅度内给予被追诉人适当的“讨价还价”权利。考虑到实践中部分法官对于双方量刑协商过程的不信任以及参与体会感较低,检察机关在协商过程中应当制作个案“量刑协商笔录”,将检察机关最先提出的量刑建议及依据、被追诉人及律师提出的额外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或对某个检察机关认定的情节提出更低的优惠幅度等要求以及检察机关对此有无采纳并说明理由等全程记录,并由检察人员与律师共同签字确认,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双方量刑协商时可录音录像固定。最后,“量刑协商笔录”在案件起诉时被同步移送至法院,以此加强双方量刑协商的说理和留痕。

2.提前协商被追诉人上诉权放弃与否。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在谈判协商与签署具结书之前,可将是否放弃上诉权纳入协商范围也可考虑将是否放弃上诉权作为量刑筹码。[8]具体表现为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检察机关依法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相关性质以及反悔(包括上诉等)的法律后果,并释明其享有上诉权,后由被追诉人与律师商量后决定是否放弃上诉权,并依法在具结书上写明,若被追诉人自愿放弃上诉权,则双方协商一致可在量刑上获得5%左右优惠幅度;同时,仍保证可上诉的例外情形,如被追诉人庭审期间提出放弃上诉权并非知情且自愿或递交新证据,且提供相关线索予以初步证明。

注释:

[1]参见马明亮、张洪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行为人反悔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2]参见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

[3]参见宋丽红、王舜:《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相关问题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4期。

[4]参见陈卫东、郝银钟:《被告人诉讼权利与程序救济论纲——基于国际标准的分析》,《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

[5]参见卞建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量刑建议全新内容》,《检察日报》2019年7月29日。

[6]参见赵恒:《论量刑从宽——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4期。

[7]参见孙瑜:《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3页。

[8]参见张宏宇、谢祺:《美国辩诉交易中反悔后的救济问题研究及制度启示——基于对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分析》,《天津法学》2019年第2期。